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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555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陳楷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等間請求國家 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國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以115年度國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經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其就該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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