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最高法院

115,台抗,564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64號 再 抗告 人 黃乙仁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浩瑋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5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445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於同年9月8日向該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表明上開執行事件案號及股別,並遞交相關書狀予上開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收執。乃原裁定竟以查無收狀紀錄,伊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伊起訴不合法為由,遽予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伊起訴之裁定,顯未盡調查且認定事實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有無向執行法院為提起本件訴訟證明之事實當否問題,對於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6%8A%97%2C564%2C2026081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