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如經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抗字第6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是項裁定於民國115年6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惟抗告人迄至同年6月30日仍未為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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