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移轉管轄)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抗,631,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3 16:3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抗告人張榕英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依職權所為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相對人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鈦公司)登記所在地雖為○○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但此僅係其前向訴外人鄧愛珠代書借為登記之用,實際營業址同為伊之○○市○○區住所,原法院未詳為調查,逕認橋頭地院無管轄權,自有未洽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磐鈦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屬臺北地院轄區,並由該院為本件訴訟之共同管轄法院,橋頭地院無管轄權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