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已記載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法院就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事實認定不當、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60號(下稱第2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表明伊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62號判決(下稱第2462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且第2462號判決當事人林秀美、游月里亦未受合法優先承買權行使之通知,第260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竟認伊未具體指明第260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於法不合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未指明第260號確定裁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之事實當否及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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