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658,2026082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3 16:3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馮定亞
- 聲請人陳漢恒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下稱第6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上訴。惟相對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馮定國與訴外人馮余秀妃、伊就第66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且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借名契約,未能具體指出其成立時點、當事人及意思表示內容。至聲請人馮定亞與相對人苑倚曼間微信對話截圖中,馮定亞所稱「掛名」系爭房地,僅係表示該房地登記為自己名義,要非承認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原確定裁定曲解當事人真意,竟認相對人已舉證證明雙方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其證據取捨顯然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第6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附表3所示8筆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馮定國、馮余秀妃與聲請人間相互合意為借名登記,實際係由馮定國、馮余秀妃與馮定亞依序按1/2、1/4、1/4比例共有,彼此非合夥關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第66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