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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聲,660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聞振容 黃群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漢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 1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4年度再字第14號(下稱第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院認該判決尚未確定,以114年度再字第32號(下稱第32號)裁定予以駁回,伊合法提起抗告,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565號(下稱第565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時,第14號判決已確定,自不得執該判決於伊提起再審之訴時未確定,即駁回伊再審之聲請。第565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維持第32號裁定,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認第565號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及司法院民國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意旨,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又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查原確定裁定以:第32號裁定認定第14號判決於114年5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其上訴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及末日為例假日,算至同年6月9日屆滿,聲請人未向高院表明捨棄上訴權,其於該判決確定前之同年5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而於同年5月27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本院第565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係就當事人對於第二審法院以其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提出抗告,該第二審判決是否確定之問題所為闡述,與本件事實不同;另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亦與本件事實無關,均與原確定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8%81%B2%2C660%2C2026081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