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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聲,661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吳媛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 13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 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不及於本件;至其餘所提臺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110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亦不足釋明其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原確定裁定之前訴訟程序為抗告事件,法律未強制規定聲請人於該事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併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顏 祥 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8%81%B2%2C661%2C2026081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