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LE HUU QUOC TRIEU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LE HUU QUOC TRIEU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否認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惟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後隨即北上至並無聯繫因素之新竹,經員警追緝後仍持刀拒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殺人未遂等罪嫌,均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日後所受刑責非輕,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復斟酌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籍學生,且自陳目前居無定所,顯與我國基本聯繫因素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本院考量被告犯行之情狀屬於重大暴力事件,審酌被告被訴犯行之罪質、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予以羈押3月,並分別於115年3月15日、同年5月15日、同年7月15日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延長羈押在案。㈡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所示,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必要性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5年9月15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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