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3日投埔警偵秩字第11500173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黃偉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已吸食強力膠壹袋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17日17時許。㈡地點: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前。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扣案之已吸食強力膠1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及前已有吸食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已吸食強力膠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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