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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竹北簡,280 裁判日 2026-09-07 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照片黏貼紀錄表」更正為「現場、竊盜物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現金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映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再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衡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95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彭翊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172號
  被   告 A01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14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月沙灣停車場附近路邊,趁陳映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邊且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上開汽車後座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1,295元(已歸還),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陳映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映羽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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