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9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3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確定;⑧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5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確定;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⑪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⑫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7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30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735 號刑事裁定就上揭①至⑩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就上開⑪及⑫案件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於110 年3 月24日確定。其自109年3 月28日起執行,於112 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產,卻竊得他人所有財物,是其顯不尊重他人之權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00 元係其為此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另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 個(含黑色吊飾1 個、眼鏡1 副、金融卡【含信用卡】2 張、機車鑰匙1 串、住家鑰匙1 串、黑色錢包1 個、健保卡1 張)等物,亦係其為此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羅筠茜等情,已為告訴人羅筠茜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並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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