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刪除。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誤寫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該誤寫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黃則諭
欄位 應刪除之誤寫內容 判決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之物 及「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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