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張鈺弦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吳佳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佳恩因被告張鈺弦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 年刑保字第149 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鈺弦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吳佳恩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又被告經本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 萬元,於115 年3 月12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惟傳喚被告無著,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命警依址前往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 份、國庫存款收款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拘提報告書1 份、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2 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 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憑,且具保人及被告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述在監在押紀錄表2 份、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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