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柔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應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提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向法院就數罪之全部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雖此一程序之欠缺,尚非不得經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向檢察官補行請求,並檢察官將該請求資料檢送法院,予以補正。惟法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此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同條第1項但書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顯屬有別,尚難以受刑人表示之意見逕認其有就各罪為全部請求併合處罰之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85號裁定意旨參)。據此,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現行法賦予受刑人有選擇之權。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
三、經查,本院審核除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應分別更正為「士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616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618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615號(已執畢)」;附表編號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內所載「是」應更正為「否」,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說明,須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雖受刑人於「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意見調查表」內向本院表示「懇請合併定案」等語,惟依卷附資料,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知悉刑法第50條但書之法律效果,亦無事證足認已補行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鄭宇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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