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之決定書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刑事補償決定書」。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決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刑事裁定」之記載,係「刑事補償決定書」之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決定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洪睿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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