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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北秩,173 裁判日 2026-09-03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吳貴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238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貴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貴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19日14時15分許。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旁。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㈡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袋。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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