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再開辯論。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案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在案,現因辯護人具狀表示因上訴人即被告陳進安(下稱被告)之認知有誤,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誤稱本案業已調解成立,然被告與告訴人非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故請求再開辯論,使雙方能有再商議調解之機會。經核辯護人前述所陳,與卷內事證尚屬相符,從而,本院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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