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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4,上易,263 裁判日 2026-09-02 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馬健嘉律師朱俊穎律師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00年結婚,於104年5月12日將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04)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並於同月22日移轉登記,然上訴人於110年2月15日對伊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下稱系爭事件),又在伊於113年5月3日向任職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請退休,已無收入,且須照護腿傷痼疾長期不良於行、無自理能力之父親即訴外人丁○○,陸續向親友借用近百萬元之借款,生活陷入困境,於同年6月24日以律師函請求上訴人負扶養義務(下稱系爭律師函)時,未予回應,拒絕履行扶養義務,其對伊具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列情事,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贈與,則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地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係因被上訴人污衊伊外遇,且於情緒管理不當,先出手毆打伊,又故意對伊拉扯,造成自己受傷,其傷勢非伊故意為之,而係過失所致,且該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卻遲至113年8月間始以此為由撤銷系爭贈與,已逾1年除斥期間,不得為之。又被上訴人退休後應領有退休金或勞保老年給付,且其既得扶養父親,應無須受他人扶養,況其父親113年8月間死亡後遺有遺產,益徵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伊僅為臨時工,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200元,工作時間不固定,被上訴人又時常舉報伊為非法逃逸外勞,造成伊工作更不穩定,每月又須負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及償還貸款7,200元,並無能力扶養被上訴人,而無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應不得撤銷系爭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00年間結婚,於114年3月17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婚字第00號判決離婚確定。㈡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於同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㈢上訴人於110年2月15日因與他人共同對被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㈣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4日以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末日給付扶養費用25,270元等語,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未曾給付扶養費予被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對其犯強制罪、傷害罪,其得撤銷系爭贈與云云。惟縱便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為確實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事件係發生於110年2月15日,且被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該情,其迄至113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審橋司調卷第7頁),其撤銷權顯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其上開主張委無足採。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其退休後,對其有扶養義務,卻拒絕履行,其得撤銷系爭贈與云云。惟: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故而,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時,方對其負有扶養義務。⒉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3日退休,同年月28日其臺灣銀行帳戶匯入退休金1,805,868元,同日、同年6月3、7日分別經提領現金80萬元、60萬元、35萬元,於同年6月24日存款餘額為62,944元,而其郵局帳戶於同年6月24日存款餘額為20,112元,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則為436,204元,又其於退休同日離職退保勞工保險,同年10月23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2,032,515元,於同年11月15日匯入其帳戶,且其名下土地、房屋公告、課稅現值合計1,995,865元。至上訴人於113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於112年2月20日向農會貸款40萬元,每月需還款7,243元,於113年6月20日貸款餘額為299,476元,名下土地、房屋公告、課稅現值合計567,314元,有○○公司薪資證明、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勞保局114年11月25日保普老字第OOOOOOOOOOO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放戶繳息查詢、放款戶交易明細可按(本院個資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123、57至58、179至183頁、原審訴卷第41至42、53頁),應堪認定。⒊被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請求上訴人負扶養義務時,其名下財產公告、課稅現值合計即將近200萬元,存款餘額又逾8萬元,且其斯時應已可預期將領得約200萬元勞保老年給付,其資力顯然高於名下財產公告、課稅現值合計僅約56萬元,又有負債之上訴人,且以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722元,基於被上訴人自有房地,扣除其中占比最高之住宅服務等支出後,縱便被上訴人尚須扶養父親、兩造間未成年子女1名,仍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扶養時存款餘額雖僅有約8萬元,然其請求上訴人扶養前1個月,其臺灣銀行帳戶甫匯入退休金約180萬元,係其旋即分3次將之提領殆盡,致存款餘額僅餘6萬餘元,其雖主張此係因其積欠丙○○200多萬元,方提領退休金以清償該借款債務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係從20幾年前開始陸續向其母親借款,單次借款最多沒有超過10萬元,借款時均有簽立借據及本票,借據上只有簽名,沒有手印,最後共借款約200多萬元,被上訴人退休後就一次將借款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9頁),顯然與被上訴人陳述其係向丙○○借款,最多1次曾借20萬元,借款時僅有簽立借據,其上有簽名、蓋手印,提領退休金後是分3、4次清償丙○○等節(本院卷第204至209頁)相左,可見丙○○上開證述非可採信,被上訴人前述主張非實,並衡情被上訴人自承照顧父親並無額外照護費用(本院卷第210頁),又有自用房屋,其生活開銷縱便加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費用,所需不高,其於113年5月底至6月初所提領之現金175萬元,於其請求上訴人扶養時應尚未使用完畢,益徵其斯時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郵局存款高達436,204元,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撤銷系爭贈與時,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⒋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委請民間徵信業者調查上訴人外遇,支出報酬40萬元,且因父親不幸離世,支出喪葬費用40萬元,實無資力維持生活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支出徵信報酬40萬元,而其父親係於113年8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查(本院卷第197頁),難認其於113年6月間請求扶養時即需負擔該項支出,而其於父親死亡後,郵局帳戶存款餘額仍逾40萬元,足見其於請求扶養以及表示撤銷系爭贈與時,未因上開費用致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其上開主張仍非可採。⒌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所持用之信用卡及信用卡交易明細,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惟依諸前述,已足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本院自無必要調查上開證據,附此敘明。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扶養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時,均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上訴人對其自無扶養義務,其應不得以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為由撤銷系爭贈與,是其上開主張應屬無據。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則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地係因贈與之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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