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孫自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自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蔡琮炫、賴彥志及被害人呂珏瑱,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0頁),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情狀,仍得於量刑時為其有利考量(詳後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蔡琮炫、賴彥志及被害人呂珏瑱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蔡琮炫、賴彥志及被害人呂珏瑱達成和解,均已履行部分和解內容等情,有和解書、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84、94頁),再斟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緩刑
1.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02頁),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琮炫、賴彥志及被害人呂珏瑱達成和解,均已履行部分和解內容等情,前已敘及,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維護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權益,確保其等損害得以填補,並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三、沒收(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蔡琮炫、賴彥志及被害人呂珏瑱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另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之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備註 1 蔡琮炫 (提告) 被告應給付蔡琮炫新臺幣(下同)拾陸萬參仟貳佰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自民國115年5月起至116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共12期參萬陸仟元。 ⑵116年5月起至117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肆仟伍佰元,共13期伍萬捌仟伍佰元。 ⑶117年6月起至117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玖仟元,共7期陸萬參仟元。 ⑷118年1月15日前給付伍仟柒佰元。 ⑸以上款項,被告如有能力亦得提前或增額給付,並均匯入戶名:蔡琮炫,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詳卷)帳戶。 已履行之部分,不必重複履行賠償 2 呂珏瑱 (未提告) 被告應給付呂珏瑱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民國115年5月20日前給付貳萬元。 ⑵自115年6月起至115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參仟元,共6期壹萬捌仟元。 ⑶115年12月20日前給付貳仟元。 ⑷以上款項,被告如有能力亦得提前或增額給付,惟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均匯入戶名:呂珏瑱,兆豐商業銀行(017),帳號0000000****號(詳卷)帳戶。 同上 3 賴彥志 (提告) 被告應給付賴彥志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自民國115年5月起至116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共12期參萬陸仟元。 ⑵116年5月起至117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肆仟伍佰元,共13期伍萬捌仟伍佰元。 ⑶117年6月15日前給付伍仟伍佰元。 ⑷以上款項,被告如有能力亦得提前或增額給付,並均匯入戶名:賴彥志,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詳卷)帳戶。 同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70號 被 告 孫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孫自強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歸來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該集團成員,任由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琮炫、賴彥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網友要從香港移居到臺灣,不能帶太多錢,所以用25萬元跟我借提款卡,先把錢匯過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琮炫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琮炫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呂珏瑱貞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呂珏瑱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志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賴彥志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琮炫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呂珏瑱所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琮炫所提出之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李侑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許智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備註 1 蔡琮炫 向蔡琮炫佯以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內。 114年3月24日9時31分許 16萬3,200元 合庫帳戶 提告 2 呂珏瑱 向呂珏瑱佯以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內。 114年3月26日14時20分許 4萬元 合庫帳戶 未提告 3 賴彥志 向賴彥志佯以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內。 114年3月26日15時15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提告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TDM%2C115%2C%E7%B0%A1%2C1615%2C2026090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