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謝承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所為115年度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於115年7月21日經本院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謝承恩,由其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上訴人於115年8月7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而提起上訴等情,有上訴狀及其上監所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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