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涂聖堯 代 理 人 鍾凱勳律師曾淇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源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受聘擔任伊公司即高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按: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原名萮蘴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負有執行職務、管理公司事務及交付相關文件資料等契約義務,並應於伊公司所在地履行其職務內容。伊公司主營業所設於嘉義縣,其業務執行、財務管理、文件保管及相關契約義務之履行中心均在嘉義縣境內,故本件契約關係之主要給付義務及結果給付地均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轄區;依最高法院及其他法院之實務見解,契約履行地並不限於契約明文約定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履行地,除當事人明示約定外,尚包括依契約性質、交易習慣或債務內容足以特定之履行地。相對人受聘擔任伊公司負責人,其履行職務之地點、本應交付之文件資料所在地及受領指揮監督之場所均位於伊公司所在地,是契約履行地自得認定為嘉義縣境內。縱認部分義務未明示約定履行地,然本件請求權基礎係源自相對人執行職務期間之違法及違約行為,所生損害亦發生於抗告人公司所在地;此外,本件爭議事實、證據資料及相關證人(按:相對人因借牌遭到起訴之案件亦位於嘉義地院)均集中於嘉義地區,另伊對相對人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並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管轄偵查中,不日應能起訴,因此,本件由嘉義地院審理最符合證據調查及訴訟經濟原則。原裁定將本事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自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兩造簽立之業務執行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合約)前言約定「為甲方(按:指抗告人,下同)聘請乙方(按:指相對人,下同)擔任甲方執業技師及公司負責人乙職,…」、第四條約定「乙方應將有關辦理執業執照相關文件,包含技師證書、身分證影本、圖章等,交由甲方辦理相關登記手續,該項手續辦妥後,甲方即將上項證件交還乙方自行保管(如甲方須乙方證件正本驗證用,乙方必須配合甲方所需不得異議),其執業執照證書影本,留甲方保管使用」等語(原審卷第37頁)之文義以觀,系爭聘任合約僅係使相對人負有擔任抗告人執業技師及公司負責人之職務,並負有將有關辦理執業執照相關文件,包含技師證書、身分證影本、圖章等,交由抗告人辦理相關登記手續之義務,惟並無約定相對人應於何地點執行執業技師及公司負責人職務,亦未約定相對人應在何地點交付執業執照相關文件之記載,尚難認兩造有以抗告人之主營業所為契約履行地之合意,且經核閱系爭聘任合約之其他內容,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應可認定。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受聘擔任伊公司負責人,其履行職務之地點、本應交付之文件資料所在地及受領指揮監督之場所均位於伊公司所在地,是契約履行地自得認定為嘉義縣境內等語。惟查,相對人欲執行系爭聘任合約約定之執行執業技師及公司負責人之義務,或交付辦理執業執照相關文件,本不限於在抗告人公司主營業所,亦可在其他地點為之,況系爭聘任合約立合約書人乙方當事人既已記載相對人地址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足見相對人即使在其住址處履行上開義務,亦無不可,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其主張之內容不僅未明示約定於系爭聘任合約中,且未能自系爭聘任合約中認定兩造有此部分之默示,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㈢抗告人另主張縱認部分義務未明示約定履行地,然本件請求權基礎係源自相對人執行職務期間之違法及違約行為,所生損害亦發生於抗告人公司所在地,此外,本件爭議事實、證據資料及相關證人均集中於嘉義地區,另伊對相對人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並於嘉義地檢署管轄偵查中,不日應能起訴,因此,本件由嘉義地院審理最符合證據調查及訴訟經濟原則等語。惟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然若無法認定兩造有明示或默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尚不能僅以爭議事實、證據資料及相關證人均集中於嘉義地區,或將來可能由嘉義地檢署提起公訴,即認嘉義地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㈣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屬臺南地院管轄區域,則受訴之原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南地院,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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