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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抗,81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姜光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榮信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5年3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281號判決)附表所示之分割共有物找補金額債權,聲請對伊及第三人雷水英、姜慈暉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398號分割共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行提出足額款項清償全部找補債務,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即應通知系爭土地之全部法定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如有法定抵押權人經通知後仍不聲明參與分配,本院仍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然系爭執行事件卻以系爭土地法定抵押權人姜淋煌、姜金利、姜林鴻佑未聲明參與分配為由,逕於找補分算表中將該3人記載為「未聲請執行」,而僅將伊提出之款項分配予其餘法定抵押權人,未分配予姜淋煌、姜金利、姜林鴻佑3人,並將剩餘款項退還伊,顯有違誤。系爭執行事件仍應依281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分配伊提出之款項予所有系爭土地法定抵押權人。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無論抵押權人已否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得隨時實行抵押權,此項抵押權之行使,並不因抵押物為一般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所為之拍賣或共有物變價分割所為之拍賣而有異;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明定優先受償權人應聲明參與分配,其不為此聲明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將之列入分配,係在期能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所謂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係指以除去拍賣標的物上一切優先受償權之負擔而為拍賣,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故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項明定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4項之立法目的,係在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因拍定程序塗銷其權利而受有損害,故於債務人自行提出清償之情形,因係未經法院拍賣程序且經拍定,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塗銷,當無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強制參與分配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係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行拍賣程序拍定前,即自行提出現款清償,與經法院拍定程序而為清償不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法定抵押權既不因此而消滅,當無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強制參與分配規定之適用,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4項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28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分割共有物找補金額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及雷水英、姜慈暉共有之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3年6月4日查封登記系爭土地,114年6月24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因系爭土地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改定於同年7月15日實施第2次公開拍賣;抗告人於114年7月8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新臺幣(下同)490萬2,020元現款清償找補金額債務,聲請撤銷查封系爭土地,執行法院將抗告人提出之款項按應得數額匯款予各當事人,並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姜淋煌)、姜秋雲(委託人姜金利)、姜林鴻佑(下稱臺灣銀行等3人)未聲請強制執行,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將該3人列為「未聲請執行」而未分配款項,再將剩餘之溢繳款項退還抗告人;抗告人因認姜淋煌、姜金利、姜林鴻佑亦為系爭土地法定抵押權人,執行法院應依法通知該3人參與分配,如其等經通知仍未參與分配,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規定就已知之債權及金額列入分配,不應以該3人未聲請執行為由不進行分配等語,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本件係抗告人自行提出現款清償債務,並非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而清償債務,臺灣銀行等3人未聲請強制執行,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無從依抗告人之聲請,將清償款項發予上開3人等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再聲明異議,復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㈡次查,系爭土地法定抵押權人即臺灣銀行等3人既未聲請強制執行,而抗告人提出之現款復非因強制執行所得之款項,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因系爭土地係未經法院拍賣程序且經拍定,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塗銷,當無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強制參與分配規定之適用,則執行法院未將抗告人自行提出之款項分配予上開法定抵押權人,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將其自行提出之現款分配予臺灣銀行等3人,難認有據。至抗告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均非「債務人自行提出現款清償」之情形,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㈢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HV%2C115%2C%E6%8A%97%2C81%2C2026083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