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HV,115,抗,86,20260904,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4 16:2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鐘萍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然納米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8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為訴之變更、追加,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其應補繳新臺幣(下同)39,078元裁判費,經其以財務狀況困難,仍需負擔銀行貸款及店面經營支出,現金流壓力沉重,目前資力不足,短期內無力負擔裁判費為由,檢附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貸款查詢資料,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主張之事實,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伊無勝訴之望,顯屬過於速斷,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用,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繳納原請求之裁判費14,253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頁),且其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貸款查詢資料,不足以釋明其經濟情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之變遷,致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之變更、追加之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