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李紹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底止,受「王展博」招募,加入屏東「創意」詐欺機房組織,與「Win」、「王展博」、訴外人曾鈺閎及其他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臉書、ig等社群平台投放家庭代工等廣告,留下聯絡方式,供求職者(下稱客戶)瀏覽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機手聯繫,伊於112年11月24日瀏覽上開廣告應徵打字員工作時,詐欺集團機手於附件「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向伊詐稱職缺已額滿,介紹伊投資云云,要求伊加入曾鈺閎所創立之虛構LINE帳號(又稱「女角」)暱稱「茜茜」為好友,由如附件所示之女角「茜茜」、「葉思妤」負責前期與伊聊天,建立信任關係,待雙方熟悉後,「茜茜」、「葉思妤」再介紹其他機手扮演之投資顧問、總監帶領伊投資,將伊導引至投資群組,由投資群組內三方帳號分享虛構之投資賺錢經驗,創造群組活絡之假象(即「炒群」),使伊陷於錯誤,相信確實有人投資獲利,因而在假投資平臺「cfa.usmarketex.com」註冊帳號,投資新臺幣(下同)29萬元,入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參與投資(投資詳情如附件),其後上開詐欺集團即關閉假投資平台網址,致伊受有損害,扣除曾鈺閎前與伊達成調解並已給付之23萬2,000元,仍受有5萬8,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5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之原告不爭執,另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底止,受「王展博」招募,加入屏東「創意」詐欺機房組織,與「Win」、「王展博」、曾鈺閎及其他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臉書、ig等社群平台投放家庭代工廣告,留下聯絡方式,供求職者即客戶瀏覽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機手聯繫,詐欺集團機手於附件「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向客戶詐稱家庭代工職缺已額滿,介紹客戶投資云云,要求原告加入曾鈺閎所創立之虛構LINE帳號(「女角」)暱稱「茜茜」為好友。「女角」負責前期與客戶聊天,建立信任關係,待雙方熟悉後,「女角」再介紹其他機手扮演之投資顧問、總監帶領客戶投資,將客戶導引至投資群組,由投資群組內三方帳號分享虛構之投資賺錢經驗,創造群組活絡之假象(即「炒群」),使原告陷於錯誤,相信確實有人投資獲利,因而在假投資平臺「cfa.usmarketex.com」註冊帳號,入金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依照「王展博」之指示,使用「王展博」提供之工作手機連接網路,登入可更改後台數據之最高權限網址「master.yuandbd.com」、「master.usmarketex.com」、「master.goldfet.com」、「master.marketcfjh.com」,編輯含假投資平臺「cfa.usmarketex.com」、「master.yuandbd.com」、「master.goldfet.com」在內之假投資網站後台數據,上傳原告之金融帳戶存摺,於原告匯款入金時,在詐欺網站後台輸入「+500」、「-500」等數值,在原告入金後,登入「master.usmarketex.com」輸入「+500」、「-500」等數值,營造原告在usmarketex假投資網站入金成功之假象,後續假投資平臺網址關閉,致原告求助無門。㈡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24、10925、10926、10927、10928、10929、10930、10931、10932、10933、17565、2
2081、2208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922、23384號),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5年4月17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原判決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另案)。㈢原告受損金額為29萬元,曾鈺閎前與原告達成調解並已給付23萬2,000元(詳見另案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5②、附表五編號5),原告尚有5萬8,000元之損害未經被告賠償。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害5萬8,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另案卷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24號卷第151至157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相關刑案偵審後,亦經判處罪刑確定(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此有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9至173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歷審卷宗(電子卷證)審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共同與「茜茜」、「葉思妤」等人佯以上情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投資29萬元,入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參與投資,被告則在原告入金後,登入「master.usmarketex.com」輸入「+500」、「-500」等數值,營造原告在usmarketex假投資網站入金成功之假象,其後關閉假投資平台網址,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之行為,已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執此,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其受有29萬元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本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然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曾鈺閎前與原告達成調解並已給付23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屬實,則依上開規定,曾鈺閎給付之23萬2,000元,對被告亦生絕對效力,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責任,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8,000元(290,000元-232,000元=58,000元)。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受詐欺所受扣除後之損害5萬8,000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件:屏東「創意」詐欺機房組織被害人 接觸「女角」1 接觸「女角」2 假投資網站網域 匯款金額(單位:USDT/新臺幣) 匯款時間 總損失金額(新臺幣) 涉案錢包地址 原告 茜茜 (LINE) 葉思妤 (LINE) cfa.usmarketex. com 1470 USDT 5247 USDT 877 USDT 877 USDT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29萬元 TLigD2M1tgRK4vMTfwh3A3sY4s4Jx7z9EX TCF9vZVBr745ZpjYvnnS2awz4BBeduuQct TCmbfoP5oHUnyDsNix6QhNdRRYMMRPAi7p TPBQJEgEBmhKsGzFhJwEPkCf1sEVavxU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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