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確認原告A03、A04、A5對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各有特留分十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A6負擔15分之8,原告各負擔15分之2,追加被告A07分擔15分之1。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12所示之遺產及南投縣○里鄉○○路000○000號房屋2分之1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9、17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南投縣○里鄉○○路000○000號房屋全部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351至355頁),又於115年7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411至414頁),末於115年8月4日當庭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㈡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431、439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聲明,均係本於主張其特留分因被繼承人A01所為遺囑致受有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A0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A01於106年12月20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嗣於110年12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原告A03、A04、A5(以下合稱原告,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及被告A6、追加被告A07(以下合稱被告,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之特留分各為10分之1。因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配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指定分配予A6(其餘與本件遺產無涉之內容則不贅述),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之遺產。㈡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⒉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A07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僅以書狀表示對此案件無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另A6則以:就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乙節無意見,但為求簡化處理,伊希望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歸伊單獨取得,再由伊以一定金額找補其餘繼承人即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並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兩造繼承遺產範圍既有所爭議,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就A01之遺產有特留分之繼承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法律規定及說明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⒉又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予繼承人之比例,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繼承人A01於106年12月20日立有系爭遺囑,嗣於110年12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對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1/10之權利存在;系爭遺囑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認定遺囑真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5頁),並有前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48頁),堪信為真。又原告雖曾主張登記於A6名下之南投縣○里鄉○○路00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1/2同屬被繼承人A01遺產,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7頁),惟此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駁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5頁),而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未列入附表一所示遺產範圍,先予說明。至南投縣○里鄉○○段000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雖經原告對A6提起訴訟,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可認兩造就此部分是否屬遺產亦有爭議(見本院卷第405頁),惟現仍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22號審理中而未終結,經兩造協議不列入本件訴請分割遺產範圍(見本院卷第433、439頁),倘日後經認定確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由於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無之事實,仍得就此部分訴請分割,併此說明。從而,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應可認定。㈣查兩造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依法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為1/5,特留分為1/10,是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遺產有1/10之特留分存在,確有所據,應予准許。又倘依系爭遺囑意旨,原告僅能就附表一編號1、3至11部分獲遺產分配1/5而為34,028元(計算式:170,139÷5=34,0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獲數額未達於其等特留分1/10(計算式:487,274÷10=48,727),是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之遺產分配方式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㈤系爭遺產分割方法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⒉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復查無其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又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既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除侵害特留分且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外(A07並未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原則上自應尊重立遺囑人意志予以分割,復斟酌各當事人對於分割方式之意願、遺囑人之意思、遺產之性質及利用價值及繼承人全體利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形,本院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核屬公平適當、適法。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取得系爭遺產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一:被繼承人A01(110年12月4日)之遺產編號 遺 產 項 目 價額(新台幣,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備註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4萬626元及其孳息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 編號1、3至11之存款加總後由原告各分得3萬4,027元、A6分得3萬4,029元、A07分得3萬4,029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所有 2 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萬8,945元及其孳息 由A6單獨取得 由A6單獨取得,惟應由A6給付(找補)原告各5,895元。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35中港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元及其孳息 編號1、3至11之存款加總後由原告各分得3萬4,027元、A6分得3萬4,029元、A07分得3萬4,029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所有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號) 277元及其孳息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號) 6,304元及其孳息 6 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13元及其孳息 7 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35元及其孳息 8 中華郵政公司集集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號) 118元及其孳息 9 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萬9,301元及其孳息 10 南投縣○里鄉○○○○○○○ ○○號:00000000000000號) 53元及其孳息 11 集集鎮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401元及其孳息 12 中華人民共和國永泰縣○○鎮○○村○○○00號房屋 人民幣63,071.25元,換算為新臺幣25萬8,190元 參本院111年度家補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本件起訴時之匯率4.093621計算(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由原告各分得25819分之1470持分,其餘25819分之21409持分由A6取得 ◎說明:遺產總價額為48萬7,274元,特留分為遺產1/10等於4萬8,727元。編號1、3至11之存款,原告各分3萬4,027 元,00000-00000尚不足1萬4,700元。故原告就編號13不動產尚應分得14700/258190即25819分之1470持分。 由A6單獨取得,惟應由A6給付(找補)原告各2萬5,819元。 總計: 48萬7,274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A03 5分之1 10分之1 2 A04 5分之1 10分之1 3 A5 5分之1 10分之1 4 A6 5分之1 10分之1 5 A07 5分之1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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