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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司繼,2590 裁判日 2026-09-02 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朱○𦵴

法定代理人 黃○婷

朱○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於114年11月19日死亡,聲請人A001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於115年4月13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11月19日死亡,聲請人A001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黃○貅經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194號裁定駁回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女輩繼承人即關係人黃○貅既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則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繼承人即聲請人A001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A001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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