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惟兩造住所地均非高雄市,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原告具狀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屏東縣萬丹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電詢被告關於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何處,據其答覆兩造婚後同住於高雄市大寮區不到1年,嗣搬至屏東縣萬丹共同居住快2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再參以原告主張其婚後因無法忍受被告之精神虐待、於協談離婚期間之折磨,嗣於113年9月18日後搬離兩造住處等情,足認兩造婚後之共同住居所地及原因發生地均在屏東縣萬丹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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