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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家救,153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條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57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准予扶助審查表(部分扶助)為證;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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