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5,家親聲抗,47,202609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4 16:4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A03
- 相對人A05
原始抬頭(逐字)
相 對 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之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同時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之聲請,而未成年子女A01雖與相對人同住於臺南市,然未成年子女A02之戶籍地與居住地則均在高雄市,並由抗告人照顧中,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款、第2項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俱有管轄權,為此,抗告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改定親權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自屬適法,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至臺南地院自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於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另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2項立法理由同時說明:「二、未成年子女有數人,而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聲請人向何人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提出聲請,有自由選擇之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惟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三條但書之規定,受理聲請事件之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附此說明」,可知立法者固以親子非訟事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但於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除明示未成年子女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外,亦同時提示在管轄權競合之情形下,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亦即受理之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從而,法院受理數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非訟事件,倘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法院自應依聲請或職權審酌決定何法院為最適當之管轄法院。
三、本院之判斷:㈠未成年子女A01設籍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2,並於臺南市就讀國小,未成年子女A02則設籍並居住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等情,有戶籍謄本、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民國114年10月16日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114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4年11月10日函暨所附訪視報告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5、145至151、159至162、167至173頁、抗告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本件抗告人具狀所聲請者,乃係請求將對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改由其行使,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南地院與本院均有專屬管轄權,亦堪認定。㈡惟查,未成年子女A01目前於臺南市設籍並就學一節,業如上述,是其以臺南市為生活中心自屬無疑,觀諸本件抗告人係聲請就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予以改定,此等請求核屬對未成年子女A01生活之重大變更,自應詳細調查,並使未成年子女A01親自到庭為陳述,相較於未成年子女A02之利用法院便利性,未成年子女A01實應給予更多保障;況未成年子女A01現就讀小學五年級,其課業遠較甫就讀小學一年級之未成年子女A02繁重。從而,本件抗告人以未成年子女A02現居住於本轄,雙方關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有爭議為由,向本院提起聲請,同時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並酌定其扶養費,進而主張應由本院優先取得管轄權,非僅忽略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2項立法理由中關於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之規定,亦有不利於利害關係最大之未成年子女A01之情事。因此,本院與臺南地院就本件雖均有管轄權,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本文規定,原則上應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但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宜由臺南地院為審理,較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故臺南地院始為本件最適切法院。 ㈢綜上,原審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南地院,所持理由固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