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宣告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A01(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指定吳○綸(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女兒,A02因於民國113年3月間昏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2之子吳○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㈢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㈣親屬同意書:A02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吳○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A02經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目前臥床,無法溝通,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已屬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A02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及指定吳○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蔡政學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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