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德係址設○○市○○區○○路○○巷00號(下稱本案工廠)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根公司,經判處罰金刑確定)實際負責人,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自民國106年4月間起至109年3月30日止,前往不詳廠商處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76桶不明液體鐵桶至上址,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因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多次自白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有證人曾偉榮、陳凱風之證述及卷附環境部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稽查照片等可佐;又證人陳俊義、翁孟華均證述在大根公司遷離前已見上開廢棄物,且大根公司廠區廣達3,000餘坪,渠等自無法察覺分散各處之廢棄物,所稱未見廢淋膜紙或無印象等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殊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原審就上揭廢棄物是否為大根公司從事再利用之原料或潤滑油,未為函詢或鑑定等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原判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載明:依證人即宏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觀公司)實際經營人兼業務翁孟華、貫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貫瑩公司)負責人陳俊義證述及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相關函文、房屋租賃契約書、清除書面協議、廢棄物處理單據等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所辯大根公司確經核准於上址收受廢木材、廢塑膠進行再利用,嗣因出租人慶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欲出售本案工廠坐落之土地予華第有限公司,被迫在租期屆滿前遷離,並由居間介紹之宏觀公司委託貫瑩公司清理包括廢棄物等地上物等語,尚非無據;而南區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七總隊)於109年3月30日前往上址稽查時,大根公司已搬離約3月且工廠正拆除中,無相關證據足以還原拆除前之原貌,參酌證人(保七總隊警員)陳凱風供稱:另案主嫌(甲朝旭)及共犯(侯國明)指證廢棄物係被告交付,並無其他相關或直接證據,很難事後追查等語,則被告經營大根公司期間是否有收受再利用許可所准許之廢木材、廢塑膠以外之物,暨其種類、態樣、外觀、數量等,俱無從認定,縱其稽查當日曾供稱侯國明於1年半至2年前曾載5車次大貨車膜紙賣給自己,內夾帶廢棄物,侯國明有清理部分廢紙混合物離開,曾委託神岡小凱將打包袋及垃圾載至廠內等語,但所稱時間距稽查時已逾1年半,所指廢棄物內容不明,且稽查當日亦未見所述打包袋或甲朝旭指述之有害污泥、廢布等,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遺留現場之物品已逐一陳明其屬性及由來,核與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檢送之稽查時拍攝照片所示內容無重大齟齬,證人(南區督察大隊督察人員)曾偉榮固證稱稽查時本案工廠內有上載廢棄物,但該等廢棄物並非於大根公司營運中所查獲,勾稽大根公司確實有產出再利用產品(廢木材)燃料及塑膠粒,且於翁孟華、陳俊義前往商議搬遷事宜時仍營運中,稽查當日現場尚有4台挖土機持續拆除,暨曾偉榮供稱未再逐一確認混合物內容物為何、廢木材混合物偏向木質東西居多、廢液儲存完後會定期找清除業者做清除後續處理等事證,本案無法排除廢木材混合長條型物品係所包覆之塑膠袋或布料破裂,鐵桶內係(待)盛裝廢液俟清除公司清運處理,或拆除廠房過程中混雜後堆置現場留待貫瑩公司清運、處理。至被告於大根公司搬遷後,縱因於他址非法堆置、處理廢棄物,經另案判刑確定或起訴、審理中,但與本案情節究非相同,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理由甚詳,核其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其主觀之推測,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無檢察官所指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勾稽所臚列之證人翁孟華、陳俊義、曾偉榮之證述及稽查照片等相關事證,已載明本案工廠地上物(包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係由居間介紹買賣之宏觀公司委託貫瑩公司為之,且翁孟華證稱簽約前去過本案工廠5、6次,簽約後去過10次,印象中僅見到如法庭告訴人席桌面大小之燒過的廢淋膜紙,陳俊義供證施工前到現場看過,無印象看到廢淋膜紙等旨。則本案工廠搬遷後待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與居間介紹之宏觀公司及實際執行之貫瑩公司權益攸關,翁孟華、陳俊義於簽約前或後更刻意(多次)親至現場查看,倘斯時有如稽查當日所見鉅量廢淋膜紙(長寬高各8、8、3公尺,共192立方公尺),衡情渠等要無視而不見或毫無印象之理,原判決因認於109年1月5日大根公司搬遷前,本案工廠內是否已堆置如同109年3月30日稽查時所見之廢淋膜紙,尚屬有疑,被告辯稱其搬遷之際未見過該廢淋膜紙,非不可採信,所為論敘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無違,尚難指為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上載廢棄物是否為大根公司從事再利用之原料或潤滑油等節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猶稱「沒有」(見原審卷卷㈡第210、211頁),顯認該部分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以證據調查完備,未再為函詢、鑑定等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參互審酌剖析,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本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理由矛盾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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