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1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賴冠霖無罪,固非無見。 判決理由依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卷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暨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其係為借款而交付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一審訴字卷第84、147、148頁、原審卷第58、21
6、224頁),惟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及114年2月19日警詢卻稱:其於113年12月23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看見求職訊息,對方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借用提款卡,遂於同年月24日5時25分,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某民宅之信箱最底層由對方收走之方式交付,後因對方未依約交付報酬,才知受騙(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其在臉書看到廣告,說提供銀行帳戶可獲利12萬至15萬元不等,因缺錢花用,故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附近之民宅信箱內,並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但對方未依約交付報酬等語(見立字卷第23頁)。如果無訛,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所述似前後齟齬,乃原判決卻謂被告就為借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歷次供述均相一致(見原判決第4頁),難認無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有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之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原判決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勛」使用,有可能幫助該人犯洗錢及詐欺犯行有所認識,然不能排除被告係為借款而被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依被告於對方不再回應,亦未依約交付約定報酬後,隨即向警方報案之情,尚難認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意欲,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惟依被告前揭警詢之供述,及卷附被告提供之臉書截圖所載「全臺收卡 一張15萬 有意者來談 無意者勿擾 賴:y85539」(見原審卷第159頁),及被告與「陳勛」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僅提及:「是我卡給您使用。我就可以拿到15萬嗎?」、「三家一起(指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同時交付)……那不就我可以拿現金45萬嗎」、「當面交卡 我拿現金嗎」等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詢問關於利息、還款期限等借貸資訊,而「陳勛」亦僅要求被告將提款卡放在信箱內,再傳送詳細地址以利其派人領取,未曾瞭解被告之年籍、職業、債信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60至169頁),以及被告嗣雖改稱:係為借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惟就欲借之金額卻先後有15萬元、7萬元等不一之陳述(見偵字卷第12頁、原審卷第224頁)。上情如若屬實,被告似係因販售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非為貸款而交付。另依被告自承:交付當時也是很懷疑、半信半疑、知道提款卡給他人使用會成為詐欺及洗錢的工具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9頁、原審卷第119頁),以及被告係將提款卡放入第三人住處之信箱交付,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未曾見面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等情,似可認被告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他人犯洗錢及詐欺之風險,卻仍執意交付,其主觀上是否無倘發生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結果,亦在其意料之中或主觀可容許之範圍,而具有容認發生之意欲?能否於被害人已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陳勛」提領殆盡後,被告因不甘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始至警局報案,而逕論其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意欲?皆有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復未為必要之說明,遽信被告之辯解,逕為無罪之諭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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