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3256,2026082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4 16:5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何建成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7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何建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罪)。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廖研諺、方指南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與Instagram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各犯行等情,並敘明:⑴上訴人無法說明,廖研諺、方指南將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原因,且於其等匯入後,旋於2分鐘、20分鐘內立即將該等款項轉匯或提領,此舉與實務上詐騙集團之車手,迅速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手法相符,論斷如何認定上訴人係提供上開帳戶作為接收不明來源之款項,進而依指示負責轉匯或提領等行為;⑵如何認定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且上訴人有所認識,並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⑶上訴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然其分擔之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係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與「楊宗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所依憑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所提3A遊戲城APP畫面截圖,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就上訴人所辯:其或係為償還賭債,或係因忘記帶提款卡始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漫謂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客觀上並有參與加入之行為,始克該當;倘行為人無前述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祗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原審本於此旨,敘明依案內事證,僅能證明上訴人係單純與「楊宗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加入該集團之犯意,而認無從論上訴人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已認其未參與詐欺集團,又就其與該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而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無」,並未聲請就匯入其前述帳戶之款項係博弈所得、其提款是為償還賭債等情,為如何之調查,以證明其未為本案犯行。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說明何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理由,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