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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861 裁判日 2026-08-20 案由: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 上 訴 人 潘辰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1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潘辰浩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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