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1524,2026082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4 16:5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抗告人李嘉宏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李嘉宏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7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酌情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再抗告人雖以其理由欄所載各節,提起抗告。惟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87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47至51、61至87(原裁定誤為61至57,應予更正)之罪,前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年4月、2年2月確定;前定之上述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至46、52至60之宣告刑,合計高達有期徒刑71年5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模式,係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其擔任負責人之商號或公司金融帳戶內,犯罪時間近4個月,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情節非輕(部分被害人受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30萬元、300萬元、561萬元),而再抗告人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賠償部分金額,參以再抗告人之犯罪手法雖相似,然各次取款行為間有一定之獨立性,亦未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第一審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尚屬妥適。又再抗告人所稱其於服刑時表現良好、積極參與修復式司法課程等情,乃屬爭取假釋之事項,尚難以此指摘第一審裁定有何不當。另抗告意旨所執他案定刑之裁判,則因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至抗告意旨其餘所陳,與本件定刑之認定並無影響。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雖略以:其犯後深感懊悔,並供出共犯以協助偵查機關破案。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密接、集中,其亦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期還款,努力填補損害,相類之他案法院亦係量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及其母已為賠償本案被害人,操勞過度病亡、其年邁且罹患心臟病之父健康情形亦每況愈下,仍維持第一審之定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乃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