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其他抗告駁回。
壹、撤銷(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是判決確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如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本件抗告人林自強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因而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標準1日。固非無見。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另犯之詐欺罪、傷害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3千元、2千元確定之案件,合併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萬4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579號駁回抗告,並於民國114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有相關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前述併科罰金部分之定刑裁定確定後,並未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其他併科罰金罪刑,又無原定併科罰金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該確定裁定定刑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等情事,則檢察官就該已生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抽出附表編號1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2部分所科之罰金合併定刑,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以駁回。原裁定未察,誤就附表編號1、2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法有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認其就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該部分之聲請,以資適法。貳、駁回(即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職權,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造成之損害、應受非難及矯治程度兼衡抗告人對於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其係因家人相繼過世而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況下,經友人煽動致觸法,已知錯並不會再犯,求為從輕量刑云云,乃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5%2C%E5%8F%B0%E6%8A%97%2C1647%2C20260813%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