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聲請及追加之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9、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開各款規定再審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竟列原非當事人之葉美佐,及追加聲請臺南市仁德區公所為再審之相對人,亦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及追加之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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