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兼 被 告 張仕霖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劉姍妮律師(解除委任)劉亭妤律師(解除委任)謝憲愷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吳昱勲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被 告 丁慶安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黃科榕律師被 告 黃宇甄
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被 告 楊芷寧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瑜恩
選任辯護人 吳煥陽律師張進豐律師 被 告 江明亮
張家妘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被 告 劉軒寧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張禎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69、61777、62522號、115年度偵字第682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3198、18131、18286、18687號、115年度偵字第9984號、115年度偵字第20746、24931、2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金安保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扣案之電腦主機參臺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5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帳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6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04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壹枚,IMEI1碼:000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A07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H06幫助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沒收;扣案已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H06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無罪。
六、H05幫助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沒收;扣案已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肆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H05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無罪。
七、H07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零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H08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H09幫助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H02無罪。
一、A05、A04於民國109年10月起分別擔任金安保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之1,下稱金安保公司)之負責人、執行長,由A05負責整體決策、資金調度及對外名義;A04負責「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專案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契約內容之擬定、實際經營、說明會主講及業務體系管理;A07於110年11月起加入金安保公司,負責推廣「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H06、H05則分別於111年4月6日、8月31日起擔任金安保公司行政及會計人員,負責依A05指示處理其交辦業務及登記參與「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會員資料,H06(自114年6月後)、H05並負責按月製作收支財務表、安定基金表及公司金流支出等事宜,H05亦須負責處理發放金安保公司業務佣金事宜;H07於112年10月加入金安保公司,負責推廣「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後並任金安保公司南區服務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之負責人;H08於111年間加入金安保公司,擔任彰化縣員林市服務處(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負責人,負責推廣「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後並任彰化縣員林市收件中心(同上開服務處地址)之負責人;H09則於114年5月間某日經A04介紹加入金安保公司,負責依A04指示處理相關文書作業。A07、H07、H083人均為金安保公司內推廣「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之「總監」,負責收取民眾契約書件、繳納金錢及推廣公司業務,且可獲取較高之佣金。
二、A05、A04、A07、H06、H05、H07、H08、H09均明知金安保公司非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依我國保險法設立、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及得於我國經營保險業之機構,且該公司推出之「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非依我國保險法等相關法令核准或備查之商品,非屬依法得於國內銷售之保險商品。A05、A04、A07、H07、H08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聯絡,以金安保公司名義自109年11月25日起開始銷售「安心33專案」、114年6月起開始銷售「益壽年年專案」,專案內容為會員需每月繳費新臺幣(下同)3,600元,每年繳費年費1,200元(嗣後調降為1,000元),即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障內容,合計共有如附件一所示會員469人向金安保公司簽約購買上開「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保險業務,收取共計7,593萬2,300元(計算金額詳如附件一所示)之款項。H05、H06、H09則分別基於幫助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依A05、A04之指示,製作會員名冊、保管契約文件、處理相關文書作業等事務,以此方式幫助A05等人對外非法經營保險業務。
三、A05身為金安保公司之代表人,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金安保公司與會員簽立之互助契約已約定公司收取會員每月繳納款項扣除當月給付之身故預備金、解約款項及管銷費用後,應提撥剩餘款項之15%為安定基金,且金安保公司係以該公司向華泰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作為安定基金帳戶,惟金安保公司實際並未依照上開約定提撥安定基金至華泰帳戶,且於112年7月20日後即未再使用上開帳戶(於112年7月20日後餘額僅剩4,433元),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H06、H05(所涉不實記載帳冊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記載已將會員所繳互助費款項提撥15%作為安定基金之不實事項在金安保公司每月安定基金表及收支財務報表上,並將上開報表供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憑以製作不實之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四、A04、A07均明知員警於114年10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金安保公司執行搜索,對於金安保公司所銷售之「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極有可能涉及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竟另共同基於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7日、9日、13日號召金安保公司總監層級之業務員至金安保公司開會,並研擬「續繳承諾書」、「自願續繳契約未到期互助費收據」等文書,且成立「履約後援會」、「同舟共濟互助會」要求金安保公司總監、已購買「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之會員繼續繳納上開專案款項,作為金安保公司於114年9月、10月之理賠及解約金所用,共收取270萬元(包含金安保公司總監及會員31人所繳納之款項),並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保險業務。
五、案經如附件一所示提告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甲、有罪部分: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A05、A04、A07、H06、H05、H07、H08、H09(下合稱A05等8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A05等8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45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H06、H05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H06、H05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件二編號1、2、8、9所示之A05、A04、H07、H08、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A01、編號365所示之告訴人F12、編號488所示之證人即金安保公司總監A03、編號493所示之證人即金安保公司總監A06、編號497所示之證人黃美珠、編號492所示之金安保公司員工楊誼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二編號52
0、521、529、530、535、537、538、544、55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H06、H05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A05、A04、A07、H07、H08、H09(下稱A05等6人)部分:訊據A05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商業會計法等犯行、A04、A07、H07、H08、H09均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之犯行,與其等辯護人分別以下列言詞置辯:㈠A05與其辯護人辯稱:「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皆屬於會員互助契約,A05知悉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安公司)、永豐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有經營類似之會員互助契約,故認為金安保公司販售上開專案並不屬於經營保險業務。又「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乃依據喬安公司所販售之喬安安家契約加以擬定,契約性質雷同,該契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非屬保險契約,本案上開專案契約自應認定屬於互助契約,而非保險法所定義之保險契約。縱認「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屬於保險契約,然A05主觀上對此並無認識及意欲,並無違反保險法之犯意;就商業會計法部分,A05均有如實申報進項銷項,是A05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行等語。㈡A04與其辯護人辯稱:A04係參考喬安公司互助契約進而擬定本案「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之契約條文,而金安保公司向要助人(即本案加入之會員)收取互助費用、年費,均未因要助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病史而異其標準,不符合保險之對價關係,且「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亦有向智財局申請專利證號,而坊間亦有多家公司經營類似互助契約,A04並不具法律專業,主觀上並無認知其行為違反保險法;就「同舟共濟互助會」部分,A04係因為金安保公司遭檢警偵辦扣押帳戶無法給付契約約定款項予「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之會員,故其募集款項僅係處理公司未了事務,並非經營保險業務等語。㈢A07與其辯護人辯稱:A07係受A04遊說加入金安保公司,擔任金安保公司業務推廣上開「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因金安保公司上開專案無論模式、業務獎金制度均與喬安公司相同,而喬安公司有多次經法院判決無罪之情形,故其主觀上並無違反保險法之犯意等語。㈣H07與其辯護人辯稱:H07係經H08介紹而加入金安保公司擔任業務,其自H08處得知「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與喬安公司之業務內容相同,均屬於互助保險,且喬安公司所經營之互助契約業經法院判決無罪,是其主觀上認為金安保公司係合法經營上開專案,並無違反保險法之犯意等語。㈤H08與其辯護人辯稱:H08經張淑櫻介紹而加入金安保公司擔任業務,其係喬安公司之業務員,因喬安公司所經營之互助契約業經法院判決無罪,而金安保公司所經營之「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與喬安公司業務相同,是H08主觀上認知金安保公司係合法經營上開專案,並無違反保險法之犯意等語。㈥H09與其辯護人辯稱:H09經A04介紹而加入金安保公司,其參與時間不到半年,且僅係協助行政事項,本身亦未獲取任何報酬,主觀上並不知悉金安保公司係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等語。經查:㈠A05、A04分別擔任金安保公司之負責人、執行長,H05及H06擔任公司行政及會計人員;H08、A07、H07均為金安保公司「總監」層級之業務員,金安保公司自109年11月25日起開始銷售「安心33專案」、114年6月起開始銷售「益壽年年專案」,合計共有如附件一所示會員469人購買上開「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之商品。H09係受A04介紹進入金安保公司協助A04處理文書工作,並將其名下帳戶給A04使用;A04、A07於114年10月7日、9日、13日成立「履約後援會」、「同舟共濟互助會」,向金安保公司總監及會員收取共計270萬元等情,業據A05等8人供承在卷,核與附件二編號10至49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二編號500、506、508至514、517、519至527、529至65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係同性質之商品:A04於警詢時供稱:「益壽年年專案」與「安心33專案」基本上一樣,原本「安心33專案」解約是3年可以領回110%,「益壽年年」則是繳滿1年可以領回10%,以此類推到第10年可以領回100%,因先前「安心33專案」有太多會員要求解約,但「安心33專案」會員繳納之月費,會先拿來給付死亡理賠金、工作人員佣金,剩下的錢才能支付解約金,因無法立即支付大額解約金,A05才請伊擬定「益壽年年專案」等語(見偵二卷一第45至46頁);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證稱:金安保公司之「安心33專案」係伊參考喬安公司之商品,修改後便做為金安保公司販售之「安心33專案」,於114年年初時,因陸續有會員反應繳納3年時間過長,以及有人未繳滿3年便要求解約,伊便設計將「安心33專案」原先約定3年解約可以拿回110%金額部分拿掉,變成「益壽年年專案」,「益壽年年」就是「傳愛」專案等語(見偵一卷一第88頁、偵二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三第262、275頁),核與A07於偵訊時供稱:因「安心33專案」內容約定會員繳費滿3年可以申請解約,但須依序排隊,有人不想排隊且想快速解約,就推出「益壽年年專案」等語(見偵一卷四第290頁)、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安心33專案」可以解約排隊的時間越來越長,金安保公司後來便設計「傳愛66」方案,且「安心33專案」可以無條件轉換成「傳愛66」方案等語(見偵一卷二第300頁)大致相符,並有安心33專案互助契約書、「安心33專案」、「金安保益壽年年」廣告文宣在卷可查,而「金安保益壽年年」廣告文宣確於其上載有「原安心33互助保障無條件可申請轉換本契約」內容(見偵一卷二第317頁),足認金安保公司原先以販售「安心33專案」為其經營業務,嗣後因陸續有會員反應繳費時長,且囿於「安心33專案」所設計之解約條款,須排隊解約,金安保公司為處理上開爭議,由A04另行擬定「益壽年年專案」,兩者差異處僅在於是否有「繳費滿3年解約者,得否領回原先繳納款項之110%」之約定,解約時可以領回之款項多寡,及微調慰問金金額外,就按月繳費之金額、期數及契約內容均與「安心33專案」相似,上開2專案乃同性質之商品,保障方式大致相同等事實,亦堪認定。㈢「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均屬於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業務:⒈按經營保險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非保險業,以保險之名稱經營業務者,固為法所不許;其所經營之業務,雖未使用保險之名稱,但依其所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具備保險之實質者,仍屬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範疇。修法前,為便於與使用保險名稱經營保險業務者相區別,乃稱之「類似保險」業務,亦即修法前所稱「類似保險」業務,係指所經營者實質上屬保險業務,僅未使用保險之名稱而已,並非於保險業務之外,另有「類似保險」業務之存在。是上開保險法之修正並非將經營未具「保險名義」之保險業務(即修法前之類似保險業務)予以除罪,無論在修法前或修法後,行為人所為該當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與否,均應以其所經營者是否實質屬保險業務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修法意旨,概念上並不存在「類似保險」業務,只要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即該當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⒉次按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對於非保險業不得兼營具保險要件之業務,應以其業務性質及内涵判斷是否屬「保險」範疇,而非僅判斷是否具保險之名,是本案「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應依是否具備對價關係、有無保險利益、是否具有可保危險、金安保公司有無具備危險承擔能力、危險分散、契約名稱、經濟制度等方面予以判斷。茲分述如下:⑴對價關係:保險人之危險承擔及保險給付義務係以要保人支付之保險費為對價,故保險契約為有償、雙務契約。又於判斷是否具備保險之對價關係或有償性之要件時,要保人所支付之對價不需以「保險費」稱之;而所謂保險人賠償財物之行為,以金錢給付為原則,但亦可約定以回復原狀、提供一定服務或為其他給付代替金錢給付。查金安保公司所販售之「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均係以會員連續不間斷繳費始得享有該專案之保障(倘連續逾期繳費2期,視為終止契約【見附件三112年1月1日起適用之安心33專案互助契約第34條第1款,因109年10月1日、112年1月1日起適用之安心33專案互助契約條文規範模式大致相同,下均以112年1月1日起適用之「安心33專案」互助契約為依據】),且會員更需滿足專案所定條件,金安保公司始依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申請期間見附件三互助契約第30、31條、除外條款見互助契約第32條),顯非無償提供會員身故預備金。足認會員購買「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所給付之款項,與金安保公司之給付間具有對價關係無訛。⑵保險利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因現存狀態之維持或破壞、對於責任之發生或不發生、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疾病、傷害之利害關係而具有之經濟利益為保險利益。觀諸「安心33」、「益壽年年」互助契約約定內容為:個別要助人所指定之被助人身故時,其他要助人應交付互助費予身故被助人之受款人,由金安保公司代為收取及轉交(見附件三互助契約第1條第1款),而要助人須為被助人本人或三親等以內親屬(見附件三互助契約第3條第2款),從上開契約約定可知,當會員因自己(指定之受益人)或三親等以內親屬死亡之利害關係而具有之經濟利益,即為保險法所指之保險利益無誤。⑶可保危險:保險目的在於對特定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予以補償;所謂特定危險事故為不可預料、不可抗力之事故(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即事故之發生須為可能且未發生、不確定、非故意。查「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係與會員約定當要助人所指定之被助人(即上開具特定親屬關係者)身故時,由金安保公司代為收取及轉交「互助費」(即身故預備金),而「死亡」之危險事故係屬不可預料、不可抗力之事故,且是否於專案期間發生係可能且未發生、不確定、非故意,即金安保公司所銷售之「安心33」、「益壽年年」具可保危險,應無疑義。⑷危險承擔:危險承擔係指於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即承擔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且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具體化為以保險給付填補保險事故所致損失之義務。查本案金安保公司承擔保險事故即上開死亡發生之風險,且於風險實現時,具體化為以給付會員所繳納之費用(即給付已繳納之款項加慰問金,或者達指定期數則為33萬元)使受益人或會員填補因該死亡事故所致損失之義務。詳言之,個別會員係與金安保公司分別締約,會員間就彼此是否繳交互助金、是否具有支付能力、是否符合參與資格、是否符合領取資格、是否同意他會員入會等收付關係中之義務並無所悉,個別會員更得隨時加入或退出,毋庸經過其他會員之知悉或同意,金安保公司從未提供管道以便會員間得以主張權利或審查追究資格責任,收付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顯然僅在個別會員與公司之間。況且,觀諸附件三安心33專案互助契約第11條第4、5款尚分別規定倘被助人為意外身故時,受款人所領有意外身故互助金保險公司除外不理賠部分由安定基金餘額支付,且當月實收互助費不足支付當月互助金總額時由互助安定基金餘額支付,足見金安保公司已實質上承擔上開會員死亡風險,顯具危險承擔能力。⑸危險分散:保險係由遭受某種同類危險之經濟單位組成之保險團體,集資對於實際遭受損失之成員予以補償。此保險團體之構成,應有多少人或是否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尚無定論。查本案金安保公司所銷售之「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係與會員約定,當會員指定之被助人死亡時賠付金額,各會員之年齡均在一定年齡以上,屬可能遭遇同類危險之大眾,由金安保公司收取各會員給付之款項後,再於危險實現時給予給付,顯然係由金安保公司將承擔之危險分散於可能遭遇同類危險之大眾。況A05、A04、A07等人均一再供稱:本案確實有給付互助金額予發生死亡事故之會員等語,並有相關給付資料(附件二編號69、271所示告訴人陳榮福、C82、附件二編號350、359所示被害人G69、G072於警詢之指述、編號554所示金安保公司會員清單顯示之狀態)在卷可佐。是購買上開專案之會員均係遭受「自己或三親等以內親屬死亡」同種危險之經濟單位所組成之保險團體,集資對於實際遭受危險實現之會員予以補償,則金安保公司所銷售之「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均具危險分散之功能無疑。⑹契約名稱:是否屬保險業務之認定,應由其業務之性質及內涵予以判斷,縱未具「保險」之名或無坊間保險契約成立前需進行相關檢查審核,如身體健康檢查、財產資力證明等書面資料審核等,並無礙保險業務之成立,且該業務是否構成保險業務,本無須該業務具「保險」之名或須進行一定事前作業為限。況觀諸金安保公司之網頁說明,載有「安心33互助保障 把保險變簡單」、比「終生保險」更好的選擇、互助保險在台灣成為不違法卻無法可適的保險商品等內容(見他一卷一第17至19頁),是金安保公司對於「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之介紹多所使用與保險相關之字眼,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認知金安保公司推出之互助保險具有保險性質,縱然本案合約書僅使用「互助契約」之描述或稱之為互助保險,均不改其本質上屬於保險性質之認定。 ⑺經濟制度:①保險不僅為危險事故發生時,補償損失之善後方法,且為預想對危險事故之發生及其結果而為準備之一種制度,故具有相當之持續性,為達成持續性,爰有賴於保費之精算、準備金之提存等以促進經營之穩健。又市面上各大保險公司關於人壽保險費收取數額,有其一套精密之計算方式,係以科學方式預估危險發生之可能性,計算得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用之多寡,以追求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最大利益,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大數法則」。惟「大數法則」之理念係避免要保人繳交不足之保險費,以免於事故發生時出現理賠額不足情事,或保險人收取過高保費,反藉此謀得不合理利潤。依此說明可知,「大數法則」之運用係依保險人(業)之規模及經驗而定,就合法之保險業而言,其等均係以現代大企業之經營方式,為追求自身之最大利益,於計算應收取保險費之數額時,自係於法令之規範下,由專家為風險評估及精算企業經營成本始能得出,該等保險業之「大數法則」係以精緻化、系統化、科學化之數據呈現,應不待言。惟在非受法律所允許之保險業務,因係由非受法律所允許之保險人非法經營,不受主管機關監督及法令限制,承保規模及範圍多無法與合法保險業相比,該保險人又未必具備保險精算之知識,則其關於保險費之計算上,自然較為粗糙、簡略,故若非受法律所允許之保險人所收取之費用,足以維持其經營之成本,於事故發生時亦足夠理賠,即應認與「大數法則」之精神無違。②本案金安保公司所銷售之「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會員須依金安保公司規定之連續不間斷期間繳費後,金安保公司始依約負一次性給付義務,是金安保公司藉「安心33」、「益壽年年」向會員所收取之款項,顯係基於使持續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並購買上開專案,使金安保公司保障一定商品獲利,再從獲利中給付契約約定之33萬元予受助人,金安保公司有其計算之依據甚明。參以金安保公司自109年11月起銷售之「安心33專案」、114年6月起銷售之「益壽年年專案」,雖未若合法之保險公司係以精密之計算方式始得出收費標準數據,惟足夠該公司維持營運,此亦據互助契約內容擬定者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考喬安公司所設計之專案,約定要收取多少費用及管控人數等語,另則金安保公司對於會員身亡者,會發放契約約定之款項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參諸上開說明,金安保公司計算其「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銷售所獲取之利潤,顯得以維持其營運模式,達到所承保危險風險分散之目的,則其收取前開二專案款項,自與「大數法則」之精神不相違背,亦符合經濟制度之要件。⒊再者,主管機關即金管會出具意見表示:查金安保公司並未經本會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機構,其銷售之「安心33方案」、「益壽年年專案」契約非經本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亦有金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綜字第1140140649號函(見他一卷一第113頁)可參,是主管機關亦認為金安保公司所銷售之「安心33方案」、「益壽年年專案」制度設計符合保險契約性質,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⒋本案金安保公司所經營之「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經判斷後具備「保險」之要件,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多為高齡族,為保險公司拒絕承保之客戶,且A04於警詢時供稱:金安保公司投保對象是18歲以上,不分老弱殘疾,基本上都是保險公司拒保客戶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4頁),核與「安心33專案」廣告文宣上所示「免體檢」、「免疾病告知」、「無年齡上限」、「老弱殘疾」、「人人皆可保」(見他二卷一第213頁)內容相符,堪認「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鎖定之客戶會員族群乃一般保險公司評估風險後拒絕承保之族群,然上開專案之內容即在保障上開族群身故後可獲得契約約定給付之款項,益徵「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實質上即為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至為灼然。⒌A05等6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有實務見解認為互助契約不會構成保險,與民間互助會之性質較為相近,而本案「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與喬安互助契約性質雷同,應比附援引,並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判決為例。惟細究該判決意旨略以:「喬安公司向要助人收取入會費、年費及每月互助費結算餘額,係作為為要助人提供代收互助費,並代付互助金予互助人身故後之受款人之對價,故其收取之費用,與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作為承擔危險之對價關係不同,非得視為保險費。再者,互助人死亡後,互助費始由要助人依約匯集繳納予喬安公司代收後,再轉付互助金予互助人身故後之受款人,亦與保險契約生效前須先繳納全額或分期付款之第一期保險費不同,而喬安公司對於不願支付互助之要助人並無給付請求權,此與保險人對於保險費有給付請求權亦有不同;此外,給付互助人身故後受款人之互助金,係要助人繳納匯集而得,更可知喬安公司所收取之上開費用亦與互助人死亡後,受款人之互助金給付無對價之關係,此與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作為承擔危險之對價關係不同。被告經營之喬安公司從事之「喬安安家30專案」所互助人身故後之互助金,乃屬要助人間之互助行為,並不符合成立保險或類似保險所具備之對價關係與危險承擔之要件,自非保險法所規範之對象,雖外觀上乍似保險,但實質上並非保險或類似保險,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比附論以保險法第167條之罪」等語,有上開案號之判決在卷可查。從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喬安公司係於「互助人死亡後,互助費始由要助人依約匯集繳納予喬安公司代收後,再轉付互助金予互助人身故後之受款人」,而本案無論是「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均係於契約成立時,會員即須按月定期繳納所謂之「互助金3,600元」(見附件三互助契約第24、25條),甚且,會員倘未遵期繳納款項,需負擔繳納逾期手續費300元,且連續2次逾期繳費,契約內容更已約定視為會員終止契約(見附件三互助契約第28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是上開判決所示喬安公司互助契約之條文設計顯與本案「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有所不同,本案自難依此逕認「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與喬安公司互助契約為相同之契約,是其等辯稱喬安公司互助契約與「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相同,而認亦屬互助契約云云,難認有據,無從據為A05等6人有利之認定。㈣A04、A07於114年10月1日後向金安保公司會員收取款項部分,仍屬經營保險業務:⒈依證人即金安保公司總監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安保公司於114年10月被搜索,所以成立「同舟共濟互助會」協助辦理死亡理賠,總監大概有12位,自行出錢幫助理賠,金額大概是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頁),核與證人即金安保公司總監A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安保公司於114年10月為警搜索,我們就成立後援會協助幫忙理賠,陸續有死亡理賠、解約排隊到期的來通知他們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93、195頁)相符,並有114年10至12月死亡及理賠名單、解約申請書(見偵二卷一第77至83頁)、同舟共濟互助會及履約後援會帳冊(偵二卷一第125頁、偵二卷二第57、121至122頁)附卷可參,可知金安保公司總監層級之業務員,因為金安保公司於114年10月遭警方執行搜索、扣押後,購買金安保公司「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之會員仍有申請給付款項或解約需求,故成立「金安保後援會」、「同舟共濟互助會」,目的乃於金安保公司遭搜索後繼續按月向會員收取款項及向總監層級之業務員收取自行出資協助理賠之款項,以作為理賠或解約事宜所用。⒉A04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緝後,若有要繼續履行合約的會員,會簽立續繳承諾書,內容是後援會開會討論,是伊發起會議,若要繼續履行合約,伊會請會員填寫承諾書,伊向會員跟業務收款的原因是為了繼續履行契約,同舟共濟互助會、履約後援會是為了理賠及解約用途,有人來請領死亡給付或解約金,伊便從上開收取款項給付給這些人等語(見偵二卷一第43至44頁);A07於警詢時供稱:同舟共濟互助會、履約後援會成立係為理賠及解約用途,是為了協助善後理賠,於114年10月收錢是為了繼續理賠給客戶等語(見偵二卷一第287至288、529頁);H09於警詢時供稱:要向金安保公司會員理賠因而成立後援會,參與者都是總監等級的業務員,由業務員提供金額,但因募集款項不足以給付理賠金及解約金,又再成立同舟共濟互助會,都是為了給付理賠金及解約金,114年10月、11月陸續有會員辦理解約及理賠等語(見偵二卷二第42、46頁),可知其等成立同舟共濟互助會、履約後援會之目的,係為支付於當期死亡,且符合理賠條件者而提出申請,符合解約條件之「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會員,資金來源則係金安保公司總監層級之業務員所提供、會員按月繳納之款項,是A04、A07仍係為繼續履行「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之互助契約中,與會員約定之內容,則本質上仍屬繼續經營保險業務。⒊又觀諸金安保履約全體會員後援會公告,其上載明因互助金遭檢調偵查中凍結,故會員組成後援會,負責身故互助金及解約排序到期之解約金等內容(見偵二卷一第67頁)。且觀之10月份死亡理賠名單、10月份解約名單、11月理賠名單、11月解約名單其上亦分別有「已繳金額」、「慰問金」、「理賠總金額」、「解約金餘額」、「剩餘金額」、「領取金額」,並有不同人之簽名,核與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安保公司遭搜索後,有幫忙理賠的人於9月申請之案件,後援會成立後,陸續通知9月申請死亡理賠者及排隊解約者來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195頁)大致相符,足認A04、A07向金安保公司總監層級之業務員或會員收取款項後,確實係將該筆款項用於給付會員申請死亡理賠或是解約金等事實。⒋綜上所述,A04、A07於金安保公司在114年10月遭搜索後,已知金安保公司有違反保險法之嫌,仍向總監層級之業務員或會員收取款項之目的係為了給付申請理賠、解約之會員,是其等顯係另行起意,代金安保公司履行「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之契約內容,而屬經營保險業務無誤。至A04之辯護人雖以A04僅係處理未了事務等語為其置辯,然依上開所述,可知A04所為並非單純處理金安保公司之庶務,是辯護人所辯僅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㈤A05等6人均有違反保險法之犯意: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違法性之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⒉倘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對於社會及保險市場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並參酌同法第137條保險業應繳納保證金,及同法第146條關於保險業資金之運用及管理等規定可知,因非保險業者未經保險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督、管理,享有競爭優勢,除影響合法保險業者之經營外,亦無從確保其業務經營之健全及維繫其清償能力,為避免參與保險之眾多消費者突失保障,有礙社會及保險市場秩序之安定,乃有以刑事處罰非保險業者經營保險業務之必要。⒊經查:⑴A05身為金安保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從業,而其歷次均供稱:伊想幫助老弱殘疾拒保族,伊有申請「安心33專案」專利之目的是為了合法合規經營,是類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是其既知悉金安保公司所販售之「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係以保險公司拒絕投保之客戶為優先;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先前有從事保險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可確認其為具有保險專業知識之人,而A04又為實際擬定「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契約內容者,已如前述,則A05指示A04所擬定之契約內容,與一般商業保險幾無差異,「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實質為具保險性質之人身保險,其等均難諉為不知。其等本明知應遵循金管會相關規範向金管會申請經營許可,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保險之銷售業務,然其等刻意使用「互助保險」之詞作為推銷用語,益徵其等明知販賣「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屬於需經金管會核准始能進行之保險業務,為規避金管會之高度監理,方以所謂互助保險之名義開脫「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即係經營保險業務之實質內涵,自有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甚明。⑵A07於警詢時供稱:伊先前有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過業務,坊間保險公司需要被保人健康無虞才可參加,但「安心33專案」主打「免體檢、免疾病告知、無年齡上限、老弱殘疾」之人亦可參加,會員都是坊間保險公司拒保者,伊也有參加「安心33專案」,除了3年內死亡理賠制度不一樣,其餘理賠項目跟坊間保險公司之商品差不多等語(見偵二卷一第271至272頁);於偵訊時供稱:伊知悉非保險業者不得經營保險業務等語(見偵二卷一第401頁),可知其先前曾以保險為業,且亦有參與「安心33專案」,則其對於「安心33專案」之契約內容,應知之甚詳,而依其認知,加入金安保公司之會員多為保險公司拒保族,且「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商品內容亦與坊間保險公司相似,是其對於「安心33專案」實質為具保險性質之人身保險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金安保公司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A07既擔任總監層級之業務員,未顧「安心33專案」與一般商業保險差異甚微,仍持續招攬會員加入上開專案,主觀上自有違反保險法之犯意無疑。⑶H07於偵訊時供稱:伊曾任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經理,金安保公司只知道是互助會,會理賠給客戶,就覺得應該可以,伊知道「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之保障內容,伊計算過匯率可能不夠賠,有覺得奇怪,伊也有比較過坊間保險內容,伊覺得金安保公司類似直銷制度等語(見偵二卷二第463、467、469、471、499頁),可知其為具有保險專業知識之人,則其對於「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實質為具保險性質之人身保險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其既擔任總監,需負責招攬會員加入「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且自承依照上開專案之保障方式,所收取之費用在給付會員款項上恐有不足,亦認為金安保公司運營模式與一般保險公司有所差異,則其對於招攬會員加入上開專案等行為恐無從確保保險業務經營之健全及維繫金安保公司之清償能力,紊亂保險市場秩序等節,並無不知之理,當有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無誤。⑷H08於警詢時供稱:伊先前有在喬安公司及永豐公司擔任業務做互助保險,就伊認知而言,「安心33專案」就是保險,金安保公司承保的多半是其他保險公司拒保之客戶,因坊間保險公司會拒保,考量能替他們處理身後事便推銷上開專案,伊不清楚金安保公司經營之業務有無經過主管機關許可,但金安保公司實際有從事保險業務,也有在理賠等語(見偵二卷二第191至192、198、207頁),是其於警詢時已坦認知悉「安心33專案」屬於保險業務,而其又曾在喬安公司、永豐公司擔任業務,且本身亦有加入「安心33專案」,對於「安心33專案」互助契約內容,實與喬安公司、永豐公司所推出之互助契約有所不同一節,理應有所知悉。況金安保公司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其既擔任總監層級之業務員,未顧「安心33專案」與一般商業保險幾無差異,仍持續招攬會員加入「安心33專案」,主觀上當有違反保險法之犯意,至為明確。⑸H09歷次均供稱:A04找伊加入金安保公司,伊有加入金安保公司「安心33專案」與「益壽年年專案」等語(見偵二卷二第41、150頁、本院卷二第178頁),是H09既有購買「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則其在購買前理應會對契約內容加以確認,是其對於「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之保障方式屬於人身保險保險契約一節,並無不知之理。而其經A04介紹加入金安保公司後,乃負責處理文書相關作業,則其對於金安保公司實際係經營保險業務一節,亦難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H09仍受A04指示為相關文書處理,顯係基於幫助非法經營保險法之犯意而為之,至為灼然。⑹又A05等6人於本案行為時均業已成年,且分別具有國中畢業、高中畢業、高商(工)畢業等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四第454至455頁),堪認其等均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並非不經世事之人,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自不得僅以不知法律為由,即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又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有上網查詢相關判決等語,益徵其等均知悉金安保公司並非保險公司,卻經營與一般保險業務相似之「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而其等既知要上網查閱相關判決,足見其等對於「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之適法性,已有所懷疑,然其等卻未進一步詢問主管機關或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求釐清上開商品之適法性,即貿然販售「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之商品,實難認其等對於違法性欠缺認識。故A05等6人於本案並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㈥被告等人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⒈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此與行為人犯罪實際上所獲得利益之涵意有別。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應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之涵意作相同之解釋,即均係指行為人「非法經營規模」而言,自應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在內,以反映非保險業違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真正規模,而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實際利益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再投保之金額、理賠金之支出、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之管銷費用等,應均無扣除之必要。⒉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以契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又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階層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⒊本案計有如附件一所示會員469人分別向金安保公司購買「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金安保公司因此獲取總計7,593萬2,300元等情,業據如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件二所示之金安保公司會員清單、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提供之互助費帳單、互助契約書、會員資料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金安保公司以「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名義向上開會員收取上開款項,因而獲取之7,593萬2,300元自應認均屬於金安保公司本案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獲取之財物,而A05、A04身為金安保公司之代表人、執行長,且A04更可因金安保公司每多1名會員加入「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可再多領取100元獎金一情,業據A04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是其等自應就金安保公司所收取之上開款項同負其責。至A07、H07、H08為總監,負責招攬業務,且領有其等下線部分之業績獎金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並有金安保公司津貼表、保險對象名冊查詢結果及113年度BAN給付清單可佐,是依其等所處層級,及並未負責處理公司財務等情,其等自應僅分別就招攬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個別負責,然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則均未達1億元(因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僅有7,593萬2,300元,詳後述)。另H06、H05負責經手A05所交辦業務及登記相關文件,故其等應可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自應就金安保公司所收取之全部金額負幫助之責;H09係於114年5月後始加入金安保公司,對於金安保公司先前非法經營保險業務收取之款項,當無所悉,僅能就其加入後協助A04經營保險業務部分負幫助之責,惟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則均未達1億元。⒋公訴意旨雖認金安保公司經營「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之犯罪所得「至少2億8,153萬6,200元」,係以金安保公司遭扣案之收支財務表合併計算為依據。然觀諸金安保公司111年10月至114年9月收支財務表(見偵一卷四第129至164頁),針對收入部分僅泛載「會費&年費總收入」,甚且有塗改之痕跡(見偵一卷四第129至164頁),則上開記載是否屬於金安保公司實際販售「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所獲取之款項,即屬有疑,顯難逕認上開記載即為金安保公司販售上開專案實際所獲取之款項,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應以會員實際購買情形為認定標準(即以會員已實際製作筆錄並提供相關繳納證明者為準)。又A05、A04、A07、H07、H08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保險業務,應以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如前述,是就A07、H07、H08部分,尚難認其等應就金安保公司收取之全部保險款項有所窺見或利用。至A05、A04部分雖應就金安保公司收取之全部款項負責,然本案經偵查機關所查獲之會員人數即為附件一所示之會員人數469人,其等繳納之款項總計僅為7,593萬2,300元(金額之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一所示)。從而,公訴意旨逕認A05等8人本案犯罪所得達至少2億8,153萬6,200元等語,容有誤會。另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附表因有錯漏、重複、別無其他證據可佐部分,本院無從據以判斷會員實際已繳納款項之數額,應以本院認定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為準,併此敘明。㈦公訴意旨另認A07擔任金安保公司高雄市服務處(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5)負責人等語。惟此部分業據A07否認在卷,而A05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金安保公司在高雄是由H07負責管理,並無印象A07有利用該處作為收件中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頁),核與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三第270至271頁)大致相符,且稽諸卷內附件一所示與A07相關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經A07招攬之人均並未提及其等有前往或將款項繳交至上址之情形,是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A07有使用該場地作為收件中心或與本案犯行有關之行為,自難認A07有擔任金安保公司高雄市服務處之負責人之事實,然此並無礙於A07係金安保公司之總監身分,且亦有招攬會員之事實,併予敘明。㈧A05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行:⒈觀諸金安保111年10月至114年9月收支財務表(見偵一卷四第129至164頁),均有記載安定基金之算式為金安保公司收入扣除安定基金以外支出後之15%,且每月均有列出1筆數字記載已存入安定基金,復觀諸金安保114年2、8月安定基金表(見偵一卷一第51頁正反面),可見安定基金之數額截至114年8月止,安定基金之金額為1,199萬8,545元。核與被告H06、H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會員所繳納之款項有提撥15%作為安定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相符。又依據附件三「安心33專案」互助契約第11條第4、5款內容可知,金安保公司設置安定基金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助人意外身故或當月收取款項不足時,可由上開安定基金代為給付,堪認依契約約定金安保公司確須以每月實收互助費總額扣除當月理賠人數、解約人數、業務獎金、營業費用後,將剩餘款項之15%提撥至安定基金內,以便金安保公司在被助人意外身故或當月收取款項不足時,仍可給付依契約約定之相關款項。⒉金安保公司係以華泰帳戶作為安定基金存放之帳戶一情,有暱稱「金安保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個人主頁及記事本內金安保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偵一卷一第44至45頁)可參,核與A04、A07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一卷一第86頁反面、偵二卷一第396至397頁)、H06於警詢時、偵訊時之供述(見偵一卷二第107頁、17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二第306頁)大致相符,足認金安保公司用以存放上開安定基金款項之帳戶乃華泰帳戶無誤。⒊然觀諸華泰帳戶之帳戶明細,該帳戶自112年7月20日後帳戶內餘額僅餘4,433元,有華泰帳戶112年7月20日之交易明細(見他二卷二第119頁)在卷可佐,顯與上開安定基金表所記載之款項應有1,199萬8,545元明顯不符。況A07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在公司官網報表上看到安定基金還有1,000多萬元等語(見偵二卷一第283頁),足認金安保公司之安定基金表及財務明細表中,對於安定基金實際數額確有記載不實之情形。而A05於偵訊時亦供稱:原先係以華泰帳戶作為存放安定基金帳戶,後來改放在聯邦銀行帳戶,伊每個月都會看報表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81頁、他一卷二第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金安保公司款項均由行政助理作帳,每月都有收支財務表、安定基金表,亦會公告安定基金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頁),是A05明知上開安定基金並未存放在華泰帳戶內,卻仍每月公告款項係存在金安保公司之華泰帳戶內,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據以製作不實之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顯係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甚明。又A05既請行政助理按月製作上開收支財務表、安定基金表,對於上情均參與其中且了解,自無推諉不知之理,其確有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主觀犯意無誤。⒋A05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安定基金款項因金安保公司設置在聯邦銀行附近,故係將上開款項存在聯邦銀行帳戶內等語。惟金安保公司內部既已公告係將安定基金存在華泰帳戶,且亦每月憑此公布安定基金表,然實際上華泰帳戶確非作為存放安定基金之帳戶,況A05並未就安定基金存放帳戶已改為聯邦帳戶作出公告或說明,顯見其確係故意隱匿此情,而有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A05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㈨A05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羅俊偉、林國彬教授,待證事實為「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是否為保險契約,並聲請函調「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安家三十」、「永豐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安家寶專案互助契約」,待證事實則為比對上開契約內容與「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是否有所不同,而有變更契約本質性等語。惟本院認定「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均屬於保險契約,已如前述。況就本案之互助契約與其他公司之互助契約內容是否有異,此涉及個案內容約定之不同,核屬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此部分事證已明,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A05等8人、金安保公司上開違反保險法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㈠核A05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㈡核A04、A07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㈢核H07、H08所為,均係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㈣核H06、H05、H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查H06、H05、H09並未參與金安保公司決策,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對外招攬保險之行為,僅因其等任職於金安保公司,且H06、H05均係擔任行政兼會計人員,負責一般行政庶務,因而聽從A05、A04之指示,協助處理後續製作登記會員、管理繳費時間與金額並處理公司金流、製作收支財務表、安定基金表等事務;H09則係經A04介紹始於114年5月加入金安保公司依A04指示處理文書作業,均為輔助角色,應認其等均係基於幫助犯之意思,提供助力,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起訴意旨認H06、H05、H09均為正犯,容有誤會,然此僅屬犯罪形態之認定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㈤核金安保公司因代表人A05執行業務違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㈥檢察官認A05等8人所犯均為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當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二、共同正犯:㈠A07、H07、H08就犯罪事實二與其等有關部分犯行,與A05、A04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A04與A07就犯罪事實四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㈠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A05、A04、A07、H07、H08上開多次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之行為;H06、H05、H09上開多次幫助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具集合犯之性質,而屬實質上一罪,各應僅論以一罪。至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附件一所示多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對於告訴人、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告訴人、被害人因此項犯罪而所受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㈡數罪併罰:⒈A05上開違反保險法、商業會計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⒉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於114年10月1日至金安保公司執行搜索後,A04、A07為繼續非法執行保險業務,仍向會員、總監收取款項,其等目的在於延續「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並藉以繼續經營保險業務,已如前述,而其等於金安保公司遭搜索後,當已明知上開互助契約之商品恐涉及不法,其等仍堅持所為,已屬另行起意甚明,是其等於109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及11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其等所為上開2次違反保險法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H06、H05、H09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等僅係負責金安保公司行政庶務,惡性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⒈按犯第167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故行為人縱坦認有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已自白,此與行為人僅就應成立何罪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者不同,先予敘明。⒉查H05於偵訊時係供稱:我不知道這間公司是違法等語(見偵一卷二第86頁),然其就其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行為之事實,均已供承不諱,且觀諸上開供述內容,H05並未明確否認犯行,應寬認其於偵查時已有自白,又其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H06於偵訊時係供稱否認犯罪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71頁),是H06就主觀之犯意仍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非自白,H06之辯護人為其主張H06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可採。 ㈢H05就上開犯行有上開複數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㈣H07、H08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其等並非金安保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應比照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是本案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等語。惟按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係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則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雖保險法於104年1月22日修法前就行為負責人之規範模式與銀行法現行規定相同,然觀諸保險法當時之修法理由略以:「參考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8條第1項之法例,定明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顯見2者之規範模式大相逕庭,故縱使H07、H08並非金安保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亦無從以舊法有此規定逕認新法亦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H07、H08之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對法律有所誤認,無從採納。㈤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H06、H05雖僅係金安保公司之行政庶務人員,並未實際從事招攬業務等行為,然金安保公司無論係會員資料之登記、收支財務之整理,大多仰賴2人合力為之,且加入金安保公司之期間分別自111年4月6日、8月31日起,期間非短,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節輕微,自難認其等本案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H06、H05經分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相較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等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故其等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198、18131、18286、18687號、115年度偵字第9984號、115年度偵字第20746、24
931、276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A05身為金安保公司之代表人,明知保險業務乃特許行業,須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後方得經營,竟未經許可以「金安保公司」之名義販售「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讓附件一所示之會員按月繳納款項,營業規模非小,經營期間甚長,所為有礙保險金融市場之秩序,且從中獲取高額不法所得,惡性甚重。㈡A04身為金安保公司之執行長,明知保險業務乃特許行業,須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後方得經營,竟未經許可以「金安保公司」之名義販售「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讓附件一所示之會員按月繳納款項,營業規模非小,經營期間甚長,所為有礙保險金融市場之秩序,且上開專案乃A04參照喬安公司之契約所擬定,主導契約內容,惡性亦重。㈢A07、H07、H08均係金安保公司總監層級之業務員,明知保險業務乃特許行業,須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後方得經營,竟未經許可以「金安保公司」之名義招攬販售「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讓附件一所示之會員按月繳納款項(實際招攬對應之人詳如附件一所示),而其等更可從其等招攬之下線成員朋分獲利,並因此獲得高額獎金,所為顯有礙保險金融市場之秩序,惡性非輕。㈣H06、H05為金安保公司之行政庶務人員,並未實際從事推銷業務、招攬會員,對於犯罪情節之危害較輕,且H06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H05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以在量刑上對其等為有利之考量。㈤H09則為協助A04處理金安保公司相關文書作業,並未實際從事推銷業務、招攬會員,對於犯罪情節之危害較輕,且加入金安保公司之期間較短,參與之程度最輕,在量刑上對其屬較有利之考量。㈥復考量A05等6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不足為有利之考量;H06、H05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案之分工地位、參與情節(分別為金安保公司之負責人、執行長、總監層級之業務員及行政庶務人員)、本案所獲得之利益多寡、素行(參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A07、H07、H08、H09亦有繳納上開專案部分金額,尚未拿回本金之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到庭陳述及具狀陳述之意見等情,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54至4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金安保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A05就其所犯違反保險法、商業會計法之罪,犯罪目的相同,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無從切割等情,就其所犯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A04、A07就上開違反保險法犯行,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宣告緩刑之說明:H06、H05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H06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H05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其等並非主導、決策本案犯罪計畫之人,以本案整體犯罪情節觀之,其等僅在其中擔任金安保公司行政庶務人員之角色,相對於其他被告之犯罪情節較屬輕微,而其等犯後亦坦認犯行,顯現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是信其等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教訓後,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3、4年。又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能知所戒惕,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等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賦予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各令H06、H05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㈠按保險法第168條之4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自僅能就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然若犯罪所得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㈡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本案金安保公司取得附件一所示會員繳交之「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款項總額計有7,593萬2,300元,應認均屬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實際分配比例據以計算沒收之金額,是A05於本案獲取之薪資及股利所得1,910萬5,445元、A04所獲取之薪資800萬元、A07所獲取之薪資137萬7,640元、H05所獲取之薪資42萬4,485元、H06所獲取之薪資98萬8,067元、H07所獲取之薪資41萬5,803元、H08所獲取之薪資236萬4,532元(A05等人對於本案獲取之利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76、148、181、338頁】),是其等自金安保公司合計獲得3,267萬5,972元(計算式:19,105,445+8,000,000+1,377,640+424,485+988,067+415,803+2,364,532=32,675,972),又金安保公司已實際付予附件一編號256所示告訴人C82之1萬800元、附件一編號335所示被害人G69之11萬3,570元、附件一編號344所示被害人G072之2萬5,200元(見偵十一卷三第1289至1295頁、偵十一卷四第1781至1786頁、偵十一卷四第1829至1834頁),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及金安保公司於114年10月1日為警執行搜索,在該公司會計辦公桌所扣得之現金56萬1,200元,衡情應屬金安保公司向會員收取之款項,亦為金安保公司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保險法第168條之4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全數宣告沒收,就金安保公司剩餘之犯罪所得4,254萬5,558元(計算式:75,932,300-32,675,972-10,800-113,570-25,200-561,200=42,545,558)及A05、A04、A07、H05、H06、H07、H08(下稱A05等7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H05已自動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42萬4,485元,H06則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32萬9,356元,就此部分毋庸宣告追徵外,就金安保公司、A05等7人(除H05外)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又就A04、A07於犯罪事實四再以「履約後援會」、「同舟共濟互助會」收取金安保公司會員、總監之款項共計270萬元部分,依據卷附114年10至12月死亡及理賠名單所給付之費用已達303萬320元(770,400+1,000,000+100,000+242,400+100,000+435,360+382,160=3,030,320),是此部分其等已將收取之款項給付予於當期死亡,且符合理賠條件者而提出申請、符合解約條件之「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會員,應認屬於已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㈤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H09本案就「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附其金安保公司之保險對象名冊查詢結果、113年度BAN給付清單,並無顯示有何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見他二卷一第39至51頁】),即無從就此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㈥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所得規模高達7,593萬2,300元,犯罪所得價值即非低微。又被害人多達469人,危害法益甚大,彼等犯罪所得均取自被害人,於多數被害人均未受償,被告等甚至保有犯罪所得情形下,自具刑法重要性。且本件乃對A05等人之財產為以追徵為沒收手段。此執行方法於執行之際,已得保持其等生活所必需。是本件沒收,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H06之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犯罪所得,尚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㈠查扣案之金安保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共3台(董事長辦公室1台、會計辦公桌2台)、A05所有之iPhone 16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A04所有之iPhone 15手機(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1枚,IMEI1碼:0000000000000)、A07所有之vivo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H06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H05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H07所有之Samsung Galaxy S22+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均係其等所有,且供其等為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有附件二所示各扣案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可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另就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除上開手機外之其餘扣案物,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多為本案「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契約資料、廣告文宣、承諾書、切結書、繳費資料、帳戶存摺、收支明細、會計憑證、收支明細等帳冊資料、公告及文件、存摺、金融卡、名片等物,或屬本案證據性質,或與本案無關,宣告沒收實對犯罪預防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於A05斯時新北市新莊區居所遭扣案之現金42萬1,800元,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違反保險法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A05等8人分別參與金安保公司之分工運作,金安保公司內部係一具有結構性、分工性及持續性之犯罪組織。而金安保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准許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或其他報酬,且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客觀上並無任何價值,僅係作為招攬下線之工具,將後期參與者所交付之現金作為快速盈利而給付予前期參與者,以製造前期參與者表面上有實際獲得理賠或依約給付之假象,同時藉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加入上開專案,又上開專案之身故年利率於不同時間區段自250%、27%、6%依時間遞減至4%、3%、2%,意外身故年利率則自8,583% 依時間遞減至6%,終止契約者領取原繳費用之110%,且3年內終止契約不退費云云,而該專案客戶以高風險民眾為主,該契約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理賠金,且與一般銀行或保險利率顯不相當之報酬。㈡A05等8人取得會員入會費及每月互助金後,由H06、H05處理帳務,於113年7月21日至114年7月21日,再依A05指示放行,或由A05自行轉匯上開金安保公司聯邦帳戶內款項予A05、A04、A07、H06、H05、H09、H07、H08、「主任」、「經理」及「總監」等個人名下或指定帳戶,未專款專用於互助保障或安定基金用途,金安保公司華泰帳戶內僅剩4,434元。A05並於113年7月21日至114年7月21日,無正當理由,自行從金安保公司聯邦帳戶內轉帳共1,910萬5,445元至其個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臨櫃提領370萬元,以ATM提領167次共1,529萬1,000元,挪用會員入會費及每月互助金,以償還個人債務、信用卡費、購車、高端消費等私人支出。A05於113年7月21日至114年7月21日自金安保公司聯邦商銀帳戶,陸續轉帳所屬組織成員A07、H09、H07、H08、H06、H05等人及其他高階業務共約7,665萬6,01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A05、A04尚涉有操縱犯罪組織罪嫌、A07、H05、H06、H07、H08、H09則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其等均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吸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之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A05等8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四、訊據H05、H06固均坦承有上開犯嫌;A05、A04、H07、H08固均坦承違反多層次傳銷法之犯嫌,A07、H09則均否認有何上開犯嫌。經查: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⒉查本案「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係約定當要助人所指定之被助人(即上開具特定親屬關係者)身故時,由金安保公司代為轉交約定之「互助費」及慰問金(即身故預備金),已如前述。而觀諸金安保公司南北區會員數及業務統整表、會員清單(見警聲扣卷第5649至5758頁、偵五卷一第30至89、93至102頁),佐以被害人G69於警詢時指稱:伊有為伊弟弟胡明學投保,大約於113年4至6月間繳納,繳滿1年後死亡,金安保公司有匯款至我台新帳戶等語(見偵十一卷四第1781至1786頁)、被害人G072於警詢時指稱:伊從114年2月份開始繳費,每月3,600元,114年8月發現異常,我有拿回繳納費用等語(見偵十一卷四第1829至1834頁)、告訴人C82於警詢時指稱:伊有一張保單的名單已經往生了,金安保公司有將我繳的互助費退還給伊1萬800元等語(見偵十一卷三第1289至1295頁)、告訴人陳榮福於警詢時指稱:伊先前母親及弟弟過世,金安保公司有理賠等語(見偵八卷第77至83頁),足認金安保公司所經營之上開保險業務,並非全然未依約進行理賠或交予申辦解約之人契約約定之金額,尚難僅因有會員尚未能及時取回本金或約定可獲取之費用,即認定本案於招攬保險業務時,自始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存在。⒊觀諸附件三無論係109年10月1日起或112年1月1日起適用之「安心33專案」互助契約第37條第4款均約定:要助人繳交互助費滿36個月,第37個月起可提出申請契約終止,退還總繳互助保費之110%,申請契約終止人數以不超過當月有效會員數之千分之12為計算,且以理賠人數為優先之內容。是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先契約並無該條文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然其證述顯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況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參與「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係基於同事、朋友、親人情誼及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並經評估投資可得之獲利及風險後,所為之自主決定,業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是其等即非自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難認A05等8人自始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⒋另本案於114年10月1日遭警搜索後,金安保公司尚有給付解約會員名單及辦理理賠等情(即犯罪事實四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A05等8人有異於一般自始蓄意設局詐取財物之詐欺犯罪常態,由此觀之,A05等8人是否自始即無返還本金之真意,而故意對告訴人、被害人施行上開詐術,誘使告訴人、被害人誤信參與上開保險專案,容非無疑,要難僅憑A05等8人事後尚未能全額給付契約約定款項與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客觀結果,遽以推論其等自始具備詐欺之犯罪故意。從而,本案既難認定金安保公司所販售之「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屬對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自始具備詐欺之犯罪故意,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㈡洗錢部分:⒈按所謂洗錢行為,係指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⑵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⑷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洗錢行為,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⒉被告A05取得上開資金後,係將款項轉入其自身之銀行帳戶後自行提領花用,或交由H02、A04,乃至發放各業務所謂之佣金等情,有A05及金安保公司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A0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金安保公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月1日至114年7月21日之交易明細(見他二卷一第53至75頁、他二卷二第41至42、120至138頁)、A0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22日至114年7月21日之交易明細、金安保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22日至114年7月15日之交易明細、A05及金安保公司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見他二卷一第77至109頁)、金安保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月6日至114年7月21日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見他二卷一第111至184頁、他二卷二第43至111頁)在卷可參,又金安保公司之業務人員本身亦實際有取得金安保公司所發放之獎金,有金安保公司之保險對象名冊查詢結果、113年度BAN給付清單(見他二卷一第39至51頁)可參,復經本院函詢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已將代收之款項匯入金安保公司聯邦帳戶等語,亦有該公司撥款彙總表(見本院卷三第387至389頁)可佐,足認A05等8人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所得,大部分仍係匯入金安保公司名下之帳戶內,至A05嗣後轉匯帳戶內款項或發放獎金部分,其金流仍屬透明可查,並非阻斷資金流向或造成資金斷點,不屬於掩飾、隱匿、逃避或妨礙檢調機關追查或處罰之洗錢行為甚明。⒊又關於金安保公司之財務動支情形,業據A05供稱:伊才有權限決行動支金安保公司之財務,理賠、發放獎金都會做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39頁),核與H06、H05之供述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實際掌有財務審核權限者僅有A05一人,則雖然A05本身有非法經營保險業務,已如前述,並藉以獲取個人之犯罪所得,但其提領自身帳戶內所得款項,僅屬其處分犯罪所得之情形,究與所謂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為有間。而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A05等8人有任何洗錢行為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自無從據以認定其等有洗錢之犯行。㈢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本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本法所稱之「傳銷商」,則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本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多層次傳銷,乃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而建立多層級之組織架構,並藉由該組織架構所形成之人際網絡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依本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可能來自於因傳銷商本身或其下線傳銷商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以及因介紹他人參加多層次傳銷組織而獲得之經濟上利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固容許傳銷商因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經濟利益,惟傳銷商收入來源,仍應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否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關於本法第18條所稱之「合理市價」及「主要收入來源」之判斷原則,法院應依據本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而為具體認定。倘傳銷商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可明確區分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之所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若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所得大於其全部所得之50%,屬本法第18條所稱「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情形,再依個案是否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如不能明確劃分,例如多層次傳銷契約約定,傳銷商參加傳銷事業,須先行購買該傳銷事業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傳銷商每介紹一人參加可獲得傳銷事業依其購買商品或服務金額提供一定比率之佣金,及其所屬下線傳銷商銷售總金額發放不同比率之業績獎金。類此情形,傳銷商上開佣金、獎金之取得,並非純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仍兼有銷售、推廣商品或服務之實績(被介紹人參加時須購買商品)。傳銷商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主要來源,形式上仍係來自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並非完全基於介紹他人參加所得。此情則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綜合傳銷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獲利率、特別技術與服務水準等因素,與市價比較結果是否合理而為判斷;如非合理市價,係違反本法第18條關於「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規定,並有本法第29條第1項刑罰規定之適用。法院對於傳銷商之收入來源如何違反本法第18條規定,自應說明其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審查判斷結果之依據及理由,否則即屬理由未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實非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獨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屬常見。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因此必須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⒊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⒋經查,依照前述「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之經營模式,係以會員購買1份互助契約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以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以建立自初代投資人以降之多層級組織,使組織得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且依其分層階級為「主任」、「經理」、「總監」,可由受介紹者購入上開專案之月費,從中分別獲得40%、50%、60%之獎金(前6個月,後續依照層級按月領取5%、7%、9%,總獲取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詳言之,依其等經營模式觀之,欲成為金安保公司推廣銷售「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業務,均應先加入會員,並購買上開商品,始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資格,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然依卷附業務招攬申請暨合約書、業務人員資格審查暨基本資料表、安心33專案內容摘要表、各項津貼表、台灣互助保險網路平台公司業務獎金制度比較表(他二卷一第31至32頁、偵一卷二第320至321頁、偵一卷三第126至127頁)可知,金安保公司業務員取得之獎金,實際上係會員以實際推銷「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為計算基礎,非僅以推薦他人成為傳銷商即可得推薦獎金,因欲成為金安保公司之會員依上開約定至少要以每月繳費之方式購買1次金安保公司傳銷之「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而服務獎金、組織差額獎金依前揭約定同有以推薦「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業績為核發獎金基礎之約定。足認金安保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之獎金取得,非悉以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兼有銷售或推廣商品(上開保險專案),而與前述國內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銷制度與利潤計算方式之現況相符,即傳銷商之佣金及獎金取得,並非純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兼有銷售或推廣之實績(受推薦人加入時須認購商品),因此,實質上該佣金或獎金兼介紹他人加入及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實績,實際上無法明確分割多少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多少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以金安保公司上開制度而言,受推薦人入會費為1,000元,須購買商品(保險專案)之每月價格為3,600元,「主任」層級之推薦獎金總計可取得1萬4,040元,然此係以會員繳滿36期,依此推算,會員繳納之費用為12萬9,600元,則業務獲取獎勵之比例僅佔大約10%至28%左右(詳如附表二所示),顯見金安保公司上開業務制度,其傳銷商之獎金取得,並未超過其全部所得之50%,自並非僅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⒌綜上所述,金安保公司會員加入之目的在於獲取「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所指之保險保障,業如前述,其中業務員亦可從介紹會員加入「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以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然此並非僅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是金安保公司所行銷之商品即難認屬於虛化商品而為變質之多層次傳銷,無從以上開罪刑相繩。㈤違反銀行法部分: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由本罪構成要件可知,本罪主觀構成要件故意係指,只要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附加報酬」,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⒉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立法意旨在避免行為人以一般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獲利的契約、方案,使他人爭相投入資金,最終卻因行為人不具專業能力、欠缺風險意識、缺乏風險防範作為,導致投入資金者血本無歸,進而影響整體金融秩序。故於認定行為人所推出的契約、方案,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時,應以其整體內容,是否將誘使一般人容易投入資金而為論斷。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是否「顯不相當」,應視在客觀上是否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於具體個案判斷紅利等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或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應參酌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與當時一般合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金融機構或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或併參考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並不以一般民間借貸利率高低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蓋一般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甚高,與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足以使一般投資人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選擇追求超額之高利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即應認屬「顯不相當」,如此方符銀行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經查,起訴意旨雖認身故年利率於不同時間區段自250%、27%、6%依時間遞減至4%、3%、2%,意外身故年利率則自8,583%依時間遞減至6%,該契約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理賠金,屬於與一般銀行或保險利率顯不相當之報酬等語,然就意外身故年利率,係待會員發生死亡事故時,會員指定之受益人得向金安保公司申請理賠金之給付,然何時取得尚屬未定(即需待會員死亡條件成就方有金安保公司給付義務之發生),此與銀行法所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有所不同,自難認定此部份該當「以收受存款論」之構成要件。又會員之所以能於3年後領回繳納費用之110%,其前提在於與金安保公司解約,而其解約後即不再享有「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之身故理賠金保障,似亦與上開行為人與交付資金者約定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有所差異。由此觀之,上開契約約定之核心內容,主要係因為特定人身故可以領取身故預備金,應屬於構成違反保險法之犯罪,而與所謂約定可保本保息之契約有所不同,尚難認同時符合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犯罪。⒋另公訴人固提出五大銀行三年期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平均固定利率說明各銀行利率大多為0.675到1.1745%,故金安保公司約定3年後可拿回本金之110%,屬於顯不相當之報酬等語。從上開存款平均固定利率僅有0.675到1.1745%,而本案之年化報酬率約為6.28%(計算式:年化報酬率 = (1 + 累積報酬率)^(1/年數)–1,是本案為【(1+10%)^(1/3)–1】,計算後約略等於6.28%),然仍與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之約定利率法定上限即週年利率20%(現行民法第205條之約定利率法定上限為週年利率16%)相比,顯屬較低。抑且,如附件二編號11、12、14、18、20、27、28、32、36、40、42、45、46、50、51、57、60、61、65、67、75、78、82、83、86、89、90、98、99、101至103、105、106、108至110、114、118、119、123至125、132、134、137、146、152、166、170、175、180、194、212、238、239、249、
260、282、289、302、320至322、325、328、333至345、34
9、373、380、381、390、416、433、448、460、462、477至47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皆大致指稱:伊等單純捧場朋友、伊等有些人是保險公司之拒保族,「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可以在身故後多少獲取一點保障、當作互助概念之平台等語,是其等之所以加入「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之緣由多端,或為追求保險保障獲得身故理賠金,或僅係協助友人作業績,尚難認其等單純係受上開專案提供之優惠利率所吸引,故上開契約約定並未導致告訴人、被害人因而欠缺風險意識、缺乏風險防範作為,難認本案「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收益比率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則此部分是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相符,亦有疑義。⒌準此,本案「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所約定之收益,除無逾法定約定利率之上限外,是否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事,容有疑義。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加入上開專案之目的應係為獲得保險之保障,故金安保公司向會員按月收取款項之行為,尚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有別,自難以同法第125條相繩。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A05、A04均基於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上開違反保險法之犯罪行為,然本案其2人經本院認定成立之罪名中,並不包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其2人所犯罪名均非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因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規模並未達1億元以上,僅能論以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難認定金安保公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況金安保公司係經合法登記在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公司為虛設行號或非法驗資登記設立,又該公司雖以經營保險業務為目的,其中A07、H07、H08係因自行繳納「安心33專案」款項而加入金安保公司進而擔任總監,H06、H05僅係依循一般求職途徑加入金安保公司,H09則係經A04介紹加入金安保公司,均難認其等主觀上知悉金安保公司為犯罪組織。而A05等8人既係偶然間之共犯結合團體,並以金安保公司名義非法經營保險業務,難認該公司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組織。是縱金安保公司之結構中,由A05、A04分別擔任金安保公司董事長及執行長,且屬持續性組織,亦無從據以認定金安保公司屬於犯罪組織,自難認A05、A04有何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從而,A07、H07、H08、H06、H05、H09自亦難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尚難逕以檢察官所指上開罪名論處。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A05等8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非法多層次傳銷、銀行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陸、退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4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85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A05對上開2案之告訴人亦涉有違反保險法、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等罪嫌,惟上開2案均係於本案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8月18日始送達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14日苗檢映儉115偵6433字第115902445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18日北檢力樂115偵28581字第115909225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H02係金安保公司之監察人,金安保公司內部係一具有結構性、分工性及持續性之犯罪組織,其與A05共同決策金安保公司運作,與A05、A04、A07、H06、H05、H09、H07、H08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保險法、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犯罪事實二所載以「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行為,而上開專案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之合理市價,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理賠金,屬與一般銀行或保險利率顯不相當之報酬,以吸收資金。其等取得會員入會費及每月互助金後,由H06、H05處理帳務,於113年7月21日至114年7月21日,再依A05指示放行,或由A05自行轉匯上開金安保聯邦帳戶內款項予H02,H02用於轉投資證券或放貸,其等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H02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67條第1項後段非保險業者經營保險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吸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之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H06、H052人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明知就金安保公司各種款項費用,本應據實紀錄,不得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竟於111年9月至114年8月期間,取得各會員所繳互助費及年費後,本應據實紀錄安定基金提撥情形,渠等明知安定基金華泰帳戶內僅剩4,434元,金安保公司並未實際提撥安定基金至上開華泰帳戶,H06、H05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依據A05之指示,在金安保公司每月安定基金表及收支財務報表上,蓄意記載已將會員所繳互助費及年費提撥15%作為安定基金,扣除安定基金提撥後尚剩盈餘,使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憑以製作不實之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因認H06、H05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等語。
三、訊據H02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僅係投資友人即A05,並定期領取分紅,實際上並不知悉A05等人有違反保險法之犯行,其並未實際經營金安保公司或負責決策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保險法事涉高度專業,H02僅係投資A05,並不知悉金安保公司經營之「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違反保險法等語。經查:㈠H02為金安保公司之監察人一情,業據A05、A04、A07、H06、H05證述在卷,並有金安保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他一卷一第182頁正反面)、金安保公司工商申登資料及董監事查詢結果(見他二卷二第30至32頁)附卷可參,且為H02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H02參與本案決策執行:⒈依A05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H02有出資股金才加入金安保公司,一開始是200萬元,後來伊與H02再各出資150萬元,而公司成立需要有監察人,就與H02約好,並未請H02負責任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至236頁);A04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H02並未指揮過我做任何事情,也無須向其回報工作內容,都是向A05回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3至274頁);A07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知道H02是監察人,平時不會跟H02聯絡,並未被H02指揮過,只有A04可以指揮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6頁);證人A06於偵訊時證稱:H02是A05之股東,伊不知道H02是作甚麼的等語(見偵一卷二第245頁);證人A03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H02,也不知道監察人名字等語(見偵一卷三第108頁反面),互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H02固有出資擔任金安保公司股東,進而受A05所託擔任金安保公司監察人,然無論是A04、A07、A06、A03均無須獲得H02同意始能進行推廣「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業務,且擔任金安保公司總監層級之業務員更不會與H02有所接觸、聯絡,自難認H02有何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之情。⒉H05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H02在公司並沒有座位或辦公室,H02名義上掛監察人,但實際上沒有做任何事情等語(見偵一卷二第87頁),核與H06於偵訊時供稱:H02不常來公司,在公司也沒有固定位置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71頁);證人楊誼君於偵訊時證稱:伊在金安保公司擔任文書處理,伊不認識H02等語(見偵一卷二第207頁正反面)相符,是擔任公司行政會計人員亦無庸與H02接觸,且H02亦不會指揮其等從事任何事務,是難認H02有決策金安保公司業務運作之情事。⒊從A05與H02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四第297至305頁),雖有在對話中提及「老闆」等字眼,且A05會傳送金安保公司收支財務表予H02,惟A05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此部分對話內容是助理貼給伊,伊轉傳給H02,伊不會稱呼H02為老闆等語(見偵一卷四第332頁、本院卷三第245至246頁),是上開內容即難率認係A05向H02回報並討論金安保公司之業務運作情形。且除上開對話內容外,並未見H02有任何積極與A05討論甚至指示A05就金安保公司業務發展如何處理之內容,而H02既為金安保公司之股東,A05傳送金安保公司收支財務表予H02一情,亦非全然無稽,自難逕以H02擔任金安保公司監察人及2人曾有上開對話一情,遽認其有參與金安保公司業務運作。⒋再者,依照附件一所示之會員中並無任何一人由吳昱勳招攬,是吳昱勳亦未負責招攬「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而吳昱勳既出資投資金安保公司成為股東,則其因此獲取金安保公司之分紅,尚非毫無理由,自亦難僅憑其從A05處獲有款項,遽認其對於金安保公司乃非法經營保險業務有所認識及參與。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非法多層次傳銷、違反銀行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就起訴書所指吳昱勳涉有上開罪嫌部分,惟本院已認定A05等8人並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是此部分已難認定吳昱勳亦應以上開罪名相繩。況吳昱勳並未實際控制金安保公司決策,已如前述,自亦難認其對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罪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綜上所述,吳昱勳僅係擔任金安保公司之掛名監察人,本身並未有實際參與金安保公司之經營或決策層面。甚且,其本身亦未有招攬他人成為金安保公司會員之情事,自難認其有何與A05、A04及金安保公司總監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據為對吳昱勳不利之事實認定,即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訊據H06、H05固坦承有上開犯嫌。惟查: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即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H06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金安保公司收取費用後,必須經過A05審核才能動用,伊僅能依照公司內部網站下載資料計算,金安保公司安定基金報表是從所有互助費用扣除管銷費用×15%計算而得,伊沒有查看實際帳款,都是依照A05指示公告,伊並無權限查看金安保公司帳戶實際餘額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07、110、170頁、本院卷二第146頁);H05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公司帳戶內金錢流動非伊管理,帳戶支出款項均需A05同意,伊工作內容僅是依照公司系統提供之資訊做文書處理,公司帳戶內款項只有系統可以顯示,伊依照該系統製作表格,伊不知道裡面有沒有錢,伊之前沒看過金安保公司華泰銀行存摺帳戶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5、85至86頁、本院卷二第146頁),是依其等僅為金安保公司之會計或行政人員,本身並無查看華泰帳戶之權限,實無從過問或知悉金安保公司華泰帳戶內款項之實際餘額,而其等均係依照A05指示按月製作安定基金報表及收支財務表,僅能透過金安保公司內部系統之相關資料,輸入相關數字,自難認其等對於安定基金款項數字不實有所認知。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H06、H05「明知」安定基金實際並未存放在金安保公司之華泰帳戶內,仍配合A05指示填製不實帳冊之情,是即便H06、H05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仍無法遽為不利H06、H05之事實認定,難認H06、H05成立上開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吳昱勳有何違反保險法、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操縱犯罪組織、洗錢罪嫌;H06、H05有何填製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自無從對其等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吳昱勳、H06、H05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吳昱勳、H06、H05(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9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保險法第167條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安心33專案」、「益壽年年專案」保障方式投保期間 安心33專案 益壽年年專案 投保生效日至30日(含)內身故 受益人可領取退還繳納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3,600元 31日至90日(含)內身故 受益人可領取所有已繳納之款項及5,000元慰問金(益壽年年專案為3,000元慰問金) 91日至滿1年身故 受益人可領取所有已繳納之款項及8,000元慰問金(益壽年年專案為6,000元慰問金) 超過1年至滿2年身故 受益人可領取所有已繳納之款項及1萬2,000元慰問金(益壽年年專案為1萬元慰問金) 超過2年至滿3年身故 受益人可領取所有已繳納之款項及2萬元慰問金(益壽年年專案為1萬8,000元慰問金) 超過3年者 ⑴受益人可領取所有已繳納之款項之110% ⑵受益人可領取25萬元【與⑴擇一高者給付】 ⑶若已繳滿30萬元,受益人可領取33萬元 受益人可領取26萬元 解約可領回之金額 倘繳費滿36個月者,自第37個月起,可向金安保公司申請解約,並可取回所繳交費用之110% 訂約滿1年起,可向金安保公司申請解約,可領取已繳款項之10%(逐年遞增10%,故至第10年方得領取全部繳納之款項) 備註: 倘係意外身故者,於投保生效日滿30日以上可額外獲得10萬元意外身故互助金
附表二:分紅金額表 編號 層級 服務獎金(新臺幣,下同) 組織獎金 同聘獎金 可獲取之總獎金 所占會員繳納金額之總比例(均四捨五入) 1 主任 1萬4,040元 無 無 1萬4,040元 11% 2 經理 1萬8,360元 4,320元 9,072元 3萬1,752元 25% 3 總監 2萬2,680元 4,320元 9,072元 3萬6,072元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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