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115年度聲字第2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抗告狀係由被告沈育德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王仁佑律師為被告利益具狀提出(本院卷第9頁),且並無事證足認辯護人所提本件抗告,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依上揭說明,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共犯賴彥宗等人未到案,且經審酌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肖文娟等人之供述仍有歧異,本案尚需進行交互詰問及審理以釐清相關犯罪情節,被告與同案被告姜智文、周廷瑞彼此熟識,與其他同案被告亦有直接、間接聯繫管道,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被告經手洗錢之財物價值甚高,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甚鉅,且本案犯行對社會金融秩序、國民財產法益、交易安全危害非輕,經綜合衡酌被告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而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自己將不法金錢轉成虛擬貨幣,並表示其他被告拿高額款項與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其就認為有怪異之處,該款項應屬不法所得等語,足見被告已就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有所自白,嗣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罪、詳細說明案發經過,從未有任何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而其他待交互詰問如姜智文、周廷瑞、肖文娟等人亦經偵查、原審多次訊問,實無於審判中甘冒偽證風險串供及變更說法之可能,是本案縱使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亦無從推論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動機存在。又指揮犯罪集團之同案被告肖文娟未遭羈押,然其亦有可能與未到案共犯聯繫,何以卻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可能而羈押被告,本件延長羈押裁定實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對其本案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犯罪,然經核對被告之供述,仍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有部分歧異之處,相關犯罪情節猶待釐清,原審並已排定於審理期日,對同案被告周廷瑞、肖文娟行交互詰問,是以,原審綜合上情,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無違誤。㈡、再考量本案共犯人數眾多,被告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⑤、4④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2千餘萬元,是以,權衡社會金融秩序、國民財產法益、交易安全危害、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因而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等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核無不當。㈢、又共犯間之犯罪情狀、參與程度及有無羈押必要之考量不盡相同,自無從以部分共犯未遭羈押,即認被告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廖棣儀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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