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余竫(下稱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及於113年5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自用小客車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次。又被告上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下稱甲案,緩起訴期間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5年3月20日止)、114年度毒偵字第638號(下稱乙案,緩起訴期間自114年5月26日起至116年5月25日止)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後,因被告另故意犯乘機詐欺取財罪(下稱乘機詐欺另案),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乘機詐欺另案罪刑宣告),檢察官因而分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68號、第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衡酌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尿液檢驗呈(大麻)陽性反應等語,固有未合;惟被告於甲案緩起訴期間之113年4月間,及乙案緩起訴期間之114年7月間,分別經通知前往醫院看診,卻未到場,而有未能配合機構外處遇之紀錄;又被告於甲案、乙案緩起訴處分期間,被告涉乘機詐欺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確定),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則被告倘因該案判決確定,恐有導致其未能遵守及履行各項處遇措施及命令之情,是檢察官斟酌上開情節,認被告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且原審已經函達被告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因認檢察官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甲案緩起訴處分均依照檢察官及醫院安排,接受戒癮治療、觀護室報到及相關處遇,且相關戒癮治療處遇內容均已完成。又被告於乙案緩起訴處分亦積極配合,原裁定雖稱114年7月未到醫院,但被告實則於114年7月8日有前往醫院驗尿,檢驗結果為陰性,其後亦均配合戒癮治療,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仍持續依醫院安排接受戒癮治療及尿液檢驗。再其母親113年底病逝前約半年期間,均在陪伴、照護母親,家庭生活及經濟受到相當影響,其仍繼續配合相關處遇,足見被告始終有持續戒癮之意願;又被告於114年5月28日後重新投入工作,仍持續依醫院安排接受戒癮治療及尿液檢驗,亦足以證明被告戒癮及復歸社會之具體行動及決心。以上均足見被告配合戒癮之積極作為及意願,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程序事項:被告如原裁定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涉乘機詐欺另案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原裁定敘明理由,且有其所引敘之證據可佐。又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及有效,送達僅屬方法之一,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及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送達僅係後續救濟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被告所犯甲案緩起訴期間為113年3月21日起至115年3月20日,乙案緩起訴期間為114年5月26日起至116年5月25日,檢察官就該2案撤銷之緩起訴處分書,係115年3月23日始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115撤緩68卷51、52頁、115撤緩69卷第51、53頁),惟上開撤銷緩起處分係於115年3月11日公告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5年8月24日北檢力化115撤緩68字第1159094797號函附其案件管理系統擷圖可參(本院卷第111-112頁),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撤銷甲案、乙案緩起訴處分已經生效。準此,檢察官撤銷甲案、乙案緩起訴處分後,回復偵查階段並為本件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尚無違誤。以上先予敘明。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縱以低度審查密度方式處理,如明顯可見有檢察官裁量之審酌基礎有誤,抑或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仍構成重要之裁量瑕疵,此時檢察官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再法院於審查觀察、勒戒聲請時,於法雖無禁止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其他事項而為審酌,惟觀察、勒戒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而關於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或聲請觀察、勒戒裁量,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是以倘檢察官原有之聲請基礎已有明顯動搖,法院持相關聲請意旨以外之事項審酌,於個案情形可能影響於結果時,非無由檢察官、被告方面表示意見之機會,藉以確認檢察官之裁量之基礎及判斷是否仍屬相同,並賦與被告適當程序保障。
五、撤銷發回之理由:㈠檢察官聲請書記載:「被告...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而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雖經通知再前往醫院接受評估,仍經醫院多次通知未到。...足認其並無遵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意願,益徵本署實無從再為戒癮治療緩起處分,是依法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原審卷第9頁)。足見關於被告是否曾有尿液檢驗結果「陽性」而違反預防再犯命令,及被告是否「經通知後仍多次未到醫院接受評估」,係檢察官綜合評價其「無遵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裁量聲請觀察、勒戒之重要基礎。㈡惟查:
1.被告於甲案經醫院評估收案戒癮治療,其緩起訴處分期間開始後,被告僅於113年4月未到診而經地檢署發函告誡,醫院報表其餘均記載被告配合醫療,並於114年4月3日出具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單說明被告接受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期滿,尿液檢驗為陰性等情,有多元處遇評估結果通知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若干、臺北地檢署113年5月9日函(字號略,上見113緩護療123卷未編頁)。又被告嗣後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後續追蹤相關治療、驗尿、轉介全人康復計畫等情形,均無異常,並無被告於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為陽性反應之紀錄,且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處分結案報告書記載被告「已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緩起訴處分必要命令之執行」等語(113緩護命180卷未編頁)。是被告既然未曾經(醫院或)觀護人驗尿有毒品陽性反應,且被告於113年4月未到門診之情形,亦未於上開程序認就緩起訴必要命令有所影響。
2.被告於乙案緩起訴處分開始後,其於114年7月「僅參加團體一次,未執行戒癮治療門診」,並經地檢署發函告誡,醫院報表其餘(包括同年7月後)均記載被告配合醫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若干、臺北地檢署114年8月13日函可參(114緩護療238卷未編頁)。又被告於114年7月後至115年2月間,也未經採驗尿液有毒品陽性(114年9月15日、同年11月3日、115年1月12日均依規定報到),其接受相關處遇內容均無異常,觀護人最後簽請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僅係被告乘機詐欺另案罪刑宣告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被告情況報告表若干及觀護人簽呈可參(114緩護命366卷未編頁),即被告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前,僅有1次門診未到,亦未經觀護人作為陳報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3.據上,綜合被告於甲案、乙案緩起訴處分履行戒癮治療相關處遇或預防再犯命令之情形(包括被告釋明其於114年7月8日確有前往上開醫院驗尿毒品陰性,本院卷第65頁),被告並無任何再施用毒品之跡證,且其整體於113年3月至115年2月間之緩起訴期間(尚不包含該期間前配合評估之情形),其僅未到門診2次,亦未經相關處遇執行機關(人員)認有違背相關必要命令。以上情形,足見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意旨,持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陽性」,及「經通知後多次未到醫院接受評估」等重要依據事實,與前開事證未盡相符,其判斷被告「無遵守緩起訴戒癮治療意願」及聲請基礎,已明顯動搖,而有重要之裁量瑕疵。㈢又查,檢察官雖以被告乘機詐欺另案罪刑宣告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之一,惟其聲請觀察、勒戒意旨,並未持以作為被告是否應受機構處遇之理由;原審函請被告表示意見所附檢察官聲請書,即無上開乘機詐欺另案罪刑宣告之情節(原審卷第19-23頁)。是以,檢察官原有之聲請基礎既然已經明顯有所動搖,其復未持被告乘機詐欺另案罪刑宣告乙節,作為其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依據前開說明,原審持被告乘機詐欺另案罪刑宣告作為判斷基礎,而影響於本件檢察官裁量明顯瑕疵之結果,應有使檢察官、被告就此表示意見之機會,藉以確認檢察官之裁量基礎及判斷是否仍屬相同,並賦與被告適當程序保障。原審以被告乘機詐欺另案罪刑宣告為判斷基礎,且認檢察官「斟酌上開情節」(原裁定第4頁第18-19行),而將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未主張之被告乘機詐欺另案罪刑宣告情節,納為檢察官已經裁量判斷之內容,其程序及理由,均有再予商榷餘地。㈣此外,抗告意旨提出於本院相關團體結訓證書、觀護報到紀錄、醫院檢驗資料、除戶謄本及全民健康紀錄等事證(本院卷第39-99頁),已可釋明抗告意旨非無依據。其情如果無訛,則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謂「被告並無遵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意願」及判斷結果,是否仍然相同?亦有疑義。此攸關法院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及被告是否應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或能否在機構外實施戒癮治療之重大權益,同有再予調查釐清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持理由,與卷證內容未盡相符,其遽謂被告無遵守緩起訴戒癮治療意願,而為本件聲請,已有裁量瑕疵。原審雖察知被告並無驗尿陽性反應之情節(原裁定第3頁29行至第4頁第4行),惟未詳予究明審酌其餘上情,而影響於結論,遽行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被告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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