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本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020號裁定而聲明異議,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331號裁定予以駁回,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嗣抗告人於「聲請聲明異議狀」載明「為不服高等法院115年8月20日115年度聲字第2331號刑事裁定,今日聲請(異議)人劉文明僅依法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刑事聲請抗告狀…等語」(115年8月26日聲請刑事異議狀第1頁),尋譯其意涵,聲請人係對於上開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之意,先予指明。㈡惟抗告人係就本案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確定判決)認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查額查封之違法聲明異議,而上開本案判決判決認抗告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揆諸首揭說明,就本院裁定,自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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