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4,金訴,122,20260831,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4 17:1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王吉清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四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民國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115年8月21日對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59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5,79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4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