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珠晉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旦增沙令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4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9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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