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5,上國,7,2026090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4 17:1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陳綉緣
- 被上訴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黃俊偉 訴訟代理人 梁平 余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已先提出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有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及被上訴人民國113年4月23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4至111頁),應認此部分起訴合於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二、上訴人原依土地法第68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120頁),嗣於本院就請求被上訴人負土地法登記錯誤損害賠償部分,表示是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就該項規定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其有利之裁判(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程序亦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3月2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61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以66至67年間重測時地籍圖整理疏失為由,於111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150平方公尺(下稱為系爭更正登記),重測之錯誤登記致伊因分割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面積實質減少11平方公尺,受有新臺幣(下同)229萬5,975元之損害。爰擇一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9萬5,975元,及其中177萬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2萬4,97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29萬5,975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因66至67年間重測之調製及整理原圖略有偏誤,而致面積登記為161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重測前登記為152平方公尺,伊於111年5月30日辦理系爭更正登記,乃是回復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志雄原指界之正確地籍線及應有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因繼承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上訴人並無實際受有損害,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萬5,975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㈠王志雄於66年7月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依序稱重測前合併前109-41地號、重測前合併前110-97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登記為124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14、115、178、179頁)。㈡王志雄與鄰地重測前合併前109-40、110-96(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重測分割前109-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蕭文藤於66年10月2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實施地籍圖重測進行地籍調查時均有到場指界,王志雄並要求重測前合併前109-41與109-97地號合併為109-41地號,蕭文藤亦要求重測前合併前109-40與110-96(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109-96)地號合併為109-40地號(見原審卷第116至117、180至182頁)。㈢前開王志雄所有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經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於67年6月30日公告確定後,於67年9月18日以地籍圖重測逕為合併登記為由,將重測前合併前109-41地號與110-97地號土地登記為重測前合併後109-4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52平方公尺,再於67年10月8日以實施地籍圖重測為由,將重測前合併後109-41地號土地改編為北投區振興段三小段32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6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14、160頁)。㈣王志雄於94年12月20日死亡,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6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12、126至128頁)。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致函北市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表示系爭土地地籍似有疑義,請求協查(見本院卷第83頁)。㈥地政局於111年5月24日函請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與面積更正(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㈦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更正登記系爭土地面積為150平方公尺(即系爭更正登記)(見原審卷第24頁)。㈧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致函通知上訴人上開面積更正一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北市府於111年9月8日駁回訴願,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原審卷第84至88頁、第184頁)。㈨上訴人於113年4月2日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依地政局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要點(下稱土登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函覆處理意見,嗣依土登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逕予結案(見原審卷第104至111、148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因土地登記錯誤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萬5,975元本息,有無理由?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關係部分:⑴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賠法第6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68條係規定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時應如何賠償,自為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參照)。又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錯誤」。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土地重測之登記錯誤,致因分割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面積減少1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負國賠責任云云。查北市政府地政局測量大隊(現為土地開發總隊)於66至6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志雄要求,將王志雄所有重測前合併前109-41地號與110-97地號土地合併為重測前合併後109-4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52平方公尺,再以重測為由將該筆土地改編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61平方公尺,嗣於110年間發現系爭土地地籍似有疑義,乃函請土地開發總隊查明,經土地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發現係測量大隊辦理地籍重測時調製及整理原圖略有偏誤,致面積計算錯誤,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系爭更正登記,將土地面積更正為150平方公尺,既如不爭執事項㈤至㈦所示,則無論前測量大隊改制後之土地開發總隊與上訴人是否為同一地政機關,亦不論被上訴人有無辦理重測之相關測量事務,因前測量大隊於66至67年間重測測量錯誤所生之登記錯誤結果,即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部分:⑴按受害人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生損害,固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護交易之安全,惟基於損害賠償在填補損害之本旨,即「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又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且主張因登記錯誤受有損害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⑵上訴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其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財產價值應依土地登記所載之161平方公尺計算,嗣該筆土地既經被上訴人以重測之登記錯誤為由辦理系爭更正登記,但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確減少11平方公尺所有權及財產價值,自屬其所受之損害云云,並以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原法院囑託鑑定而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外放證物)為證。經查:①本件依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合併後109-4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52平方公尺)重測改編而來,該筆土地是依原所有人王志雄於重測進行地籍調查指界時之要求,合併自重測前合併前109-41地號與重測前合併前110-97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24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足見王志雄於重測時所指界之土地面積應為重測前合併後109-41地號土地所登記之152平方公尺,而非重測後所登記之161平方公尺。②又被上訴人重新檢算後,於111年5月30日辦理系爭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150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合併後之109-41地號土地所登記152平方公尺雖略有差異,惟重測前係依日據時期之地籍圖進行測量,紙本地籍圖會隨著時間逐漸破損、變形,地籍線亦可能發生墨水不清楚之處,現行則是將各筆土地界址點座標輸入電腦,以數值法方式計算,數值法計算之面積精確度顯然較高,故系爭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150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㈦),應認是回復系爭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真正面積。③至測量大隊於66至67年間重測時因調製及整理原圖略有偏誤,將重測後之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為161平方公尺,雖如前述,但系爭土地重測前依紙本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經登記為152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依數值法重新檢算並登記之面積為150平方公尺),可見王志雄原本即無重測後登記所虛增之土地,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亦當是如此,本件即不因事後辦理系爭更正登記而發生「已增加之權利價值」遭減少之情事,上訴人之財產總額自無受減少之損害。④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更正登記致應繼承所得遺產少受分配229萬5,975元等情,惟承前述,系爭土地面積既未因系爭更正登記而減少,上訴人依應繼分應受分配遺產縱有短少,亦屬於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間遺產分割所致之問題,亦難認屬於上訴人因系爭更正登記而受有損害。至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其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因登記錯誤而受有實際損害等語,應堪採之。⑤是以,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則其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萬5,975元本息,為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因重測地籍圖整理疏失受有損害,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萬5,975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國家機關對於因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固應負賠償責任。惟基於有損害始能賠償之原則,請求人應證明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重測時經登記為161平方公尺係測量大隊地籍圖整理疏失所致,被上訴人並因此辦理系爭更正登記,被上訴人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賠償其應繼承遺產少受分配229萬5,975元之損害云云。查測量大隊重測時調製及整理原圖略有偏誤,以致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之實地界址不符,將重測後改編之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為161平方公尺,雖有北市地政局115年5月24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惟系爭土地重測前依紙本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經登記為152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依數值法重新檢算並登記之面積為150平方公尺),王志雄原本即無重測後登記所虛增之土地,上訴人未因分割繼承取得虛增之土地,其財產總額並無受減少之損害,既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萬5,975元本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萬5,975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