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下稱系爭7樓房屋),上訴人則共同居住於同址6樓之1(下稱系爭6樓房屋)。上訴人明知個人私人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他人以監聽、錄音等方式不法侵擾之自由,竟自民國110年7月3日至111年11月24日間在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安裝集音器及錄音設備(下合稱系爭集音器設備),進行24小時不間斷錄音以蒐集聲響,因而長期監聽、錄得伊私有空間之對話及生活聲響,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權,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長期受噪音干擾,為確認聲音來源、頻率及於日後舉證,上訴人黃俊雄始在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裝設系爭集音器設備,而非無故蒐集被上訴人日常生活隱私,主觀上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之意。又系爭集音器設備錄得之聲響大多為物體碰撞聲、摩擦聲、敲擊聲、音樂聲等無涉隱私或有隱私期待之內容,縱有人聲亦無法清楚辨識交談對象及內容,自無破壞被上訴人隱私,且於被上訴人不在家時之錄音,亦無隱私受損可言。另噪音通常為瞬間發生,期間長短不一,不具規律性及可預見性,伊等為確保居住安寧而進行蒐證,僅得長期間連續錄音,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符合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第151條自助行為等規定,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許鈺榕雖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但系爭集音器設備係由黃俊雄裝設,許鈺榕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加害行為,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居住在系爭7樓房屋,上訴人則共同居住於系爭6樓房屋;上訴人自110年7月3日至111年11月24日間起即在其所居住之6樓房屋天花板安裝系爭集音器設備,並於111年7月間以被上訴人發出噪音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909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上聲議字第4090號,下稱妨害自由案件);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使用系爭集音器設備,對其24小時連續錄音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
7476、3590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8號、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下稱妨害秘密案件)等節,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0、153至156、169至173、189至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堪以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在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安裝系爭集音器設備,24小時長時間錄取伊私有空間之聲響,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在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裝設系爭集音器設備,長期錄音,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而需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未經他人同意,長期持續監聽、錄取他人私人生活領域之一切聲響,包含竊聽他人之對話,或足以窺探他人於私有空間之生活動靜等聲響,已足侵害他人對私領域不受侵擾、窺伺或偵查之合理期待,自屬侵害他人之隱私權。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上訴人自110年7月3日至111年11月24日期間在系爭6樓房屋之天花板裝設系爭集音器設備,進行24小時錄音等語,並以黃俊雄曾分別於111年7月28日妨害自由案件、於112年3月21日妨害秘密案件警詢時之陳述為據(見原審卷二第44至45、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上訴人陳稱:黃俊雄於警詢所稱「24小時蒐證錄音」,僅係表示長期錄音,而設備受限於電力,不可能每日24小時連續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於妨害自由案件具狀表示:系爭錄音檔顯示噪音涵蓋全天撞擊聲、磨擦聲、撞擊聲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已足見上訴人確有於前開期間,除系爭集音器設備無電力外,均持續錄音至灼。⒊次查:⑴細譯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85頁),除各種聲響外,其中亦不乏有關於人聲、談話聲之相關紀錄,例如:111年1月23日「赴7樓之1溝通噪音」、同年7月9日、10日、11日、12日、14日、16日、22日、同年10月8日「男說話聲」、「女說話聲」、「男女對話聲」、「人聲」、「牢騷」等。而妨害自由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檔)之勘驗結果為:錄音檔中人聲部分乃於111年7月14日上午6時38分至40分間,有疑似男子爭吵並稱「你不用這樣回話」、「以後不再對你說話」、「回話」、「好好跟我說」等語;於同年月16日上午7時15分,有播放王傑「你是我胸口永遠的痛」歌曲,及於同日上午7時35至39分許,有女子稱「這麼多人這樣做」、「還要被判」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紀錄表及勘驗筆錄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096號卷第28至31頁,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第271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經降噪處理之錄音檔,更能清楚辨識部分對話內容,亦有本案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亦即系爭錄音檔未經降噪即可辨識部分對話內容,而於降噪後更能清楚辨識部分對話內容,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錄音檔需經降噪始能辨識對話內容云云,即非可採。況系爭錄音檔有無降噪,僅為聽聞聲音清晰度及細節多寡之別,無礙上訴人確實以系爭集音器設備得錄得他人於私人住宅內對話及生活聲響之認定。⑵佐以黃俊雄於111年7月28日警詢、同年10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於110年7月28日、111年7月14日均有錄到被上訴人與同居之人對話討論關於伊要求其不要製造噪音的態度,於同年7月8至16日期間、同年月28日尚有錄到很大聲音及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之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57頁)。另被上訴人經核對系爭錄音檔,已確認110年7月28日上午5時13分至同日上午5時16分、111年7月11日凌晨0時40分至同日凌晨0時45分、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23分及41分、同年月22日凌晨0時31分至同日凌晨0時32分及同日凌晨1時37分至同日凌晨1時39分之對話,乃其與其配偶間之談話,且王傑「你是我胸口永遠的痛」歌曲亦為其與配偶常在家播放之歌曲(見本院卷第119、157頁),並提出譯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35至436頁);參酌被上訴人熟悉其自身與配偶之聲音、語調與對話情境及生活習慣,其據此辨識確認係其與配偶間之對話及生活聲響,自屬可採。⑶而集音器具有將聲音集中放大之功能,有商品網頁、安裝教學影片截圖、聲學相關理論基礎說明及音量放大程度試算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49頁,原審卷二第301至303頁)。可見上訴人長期在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裝設系爭集音器設備之目的即係為蒐集系爭7樓房屋發出之一切聲響,而該設備既不僅錄得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之對話,亦已得錄得其等所發出之生活聲響。至上訴人設置系爭集音器設備,除錄得系爭6樓發出之聲響外,是否同時蒐集到其他住戶之聲響,無礙上訴人確實已以系爭集音器設備錄得被上訴人家中談話等聲響之認定。⒋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在私人住宅內之生活動靜、作息與對話,甚至包含是否在家或外出,均屬私人生活事務領域,皆享有不被他人侵擾及窺探隱私之合理期待。上訴人長期持續在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以裝設系爭集音器設備,錄取居住在系爭7樓房屋之被上訴人私生活領域之一切聲響,不僅竊得被上訴人與同住者之對話,亦足以窺探被上訴人在該私有空間之生活動靜,侵害被上訴人對私領域隱密之合理期待,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至灼。上訴人以:於被上訴人平日白天上班不在家中之錄音,伊錄得者大多為聲響,對話部分並非均清楚,無侵害隱私可言云云為辯,均非可採。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長期持續製造噪音,上訴人為蒐證始自110年7月起以系爭集音器設備針對系爭7樓房屋傳送至系爭6樓房屋之聲響進行蒐集,並無監聽側錄被上訴人居家生活之故意,手段亦屬合理適當,並得依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第151條自助行為等規定阻卻違法等語。惟查:⑴上訴人自承僅曾於111年1月23日因噪音一事至被上訴人家中理論,及於111年7月間透過時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楊名聲向被上訴人反應噪音一事,有被上訴人與楊名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0頁,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此外未見上訴人有向環保局檢舉噪音、報警、或向其他住戶查證等相關處理作為。且上訴人於110年7月3日即開始以系爭集音器設備錄取系爭7樓房屋所傳出之聲響,卻於已開始錄音後6個月即111年1月23日始首次因噪音一事前往被上訴人家中理論。再者,關於噪音之蒐證,實務上常見以分貝機輔以一般錄音設備進行。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85頁),其中除短暫瞬間之聲響外,尚有多數聲響持續數分鐘至數小時,可認應無不及測量分貝數值並錄音之情形。另集音器具有將聲音集中放大之功能,業如前述,尚難認集音器得真實呈現聲響之音量,自非對真實噪音之合理蒐證方式。上訴人是否係為蒐集系爭7樓房屋之噪音而在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裝設系爭集音器設備,已非無疑。況上訴人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長達17個月持續錄音,於知悉得錄得他人之對話內容後,仍未停止,甚至於111年1月23日前往被上訴人家中理論而發生爭執後,猶未循其他合理方式蒐證或查證,迄妨害自由案件偵查過程中仍持續錄音,長期窺探被上訴人之私生活領域之動靜,是其所辯裝設系爭集音器設備之動機縱屬實,亦顯逸脫合理手段及逾必要程度,嚴重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而違反比例原則,確具不法性。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⑵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49條、第15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居住安寧法益之事實,難認上訴人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長達17個月持續以系爭集音器設備對被上訴人系爭7樓房屋進行錄音之行為,係針對現時不法侵害進行防衛,或為保護自己權利所為之自助行為,核與前開阻卻違法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⒍上訴人雖另辯稱:伊等被訴妨害秘密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云云。惟查,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上侵害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要件本屬有別,刑事不起訴處分亦無從直接拘束民事案件對侵權行為之認定。上訴人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雖經檢察官以無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行為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惟此對本院無拘束力,且僅能認檢察官查無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行為」要件;而此與民事訴訟認定上訴人是否構成侵害隱私權之要件有別。況檢察官亦於不起訴處分中特別指出,上訴人以私自安裝系爭集音器設備,顯已將他人隱私權置於被侵害之風險中,實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仍無從執為其有利之認定。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前開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業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抗辯:集音器為黃俊雄安裝,許鈺榕並未參與,無須與黃俊雄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許鈺榕為黃俊雄之前配偶,其等同住在系爭6樓房屋,而黃俊雄安裝系爭集音器設備於該屋天花板,對系爭7樓房屋錄音長達17個月,業如前述;且參許鈺榕自承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其於妨害自由案件警詢時明確稱:伊知悉黃俊雄裝設系爭集音器設備係為錄取系爭7樓房屋發出之噪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其後更持前開錄音內容與黃俊雄共同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準此,許鈺榕提供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供黃俊雄裝設系爭集音器設備以蒐集系爭7樓房屋發出之聲響,並利用所錄得之系爭錄音檔為其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證據,顯見許鈺榕確有分擔黃俊雄裝設系爭集音器設備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黃俊雄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可採。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於110年、111年間任職於華南銀行,110年度、111年度財產總額均為667萬餘元,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249萬餘元、258萬餘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6頁,本院限閱卷)。另黃俊雄為碩士畢業,於110年、111年間擔任調查局專員,110年度、111年度財產總額均為420萬餘元,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142萬餘元、153萬餘元;許鈺榕為大學畢業,於110年、111年間擔任一般行政人員,110年度、111年度財產總額均為660萬餘元,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115萬餘元、116萬餘元,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16頁,本院限閱卷)。審酌上訴人以系爭集音器設備對系爭7樓房屋錄音長達17個月之行為態樣,及對被上訴人隱私權所造成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原審卷一第391、3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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