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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再易,45 裁判日 2026-09-03 案由:給付租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周綠梅 送達代收人 謝志明

再審被告 陳秀娥

陳美女 陳正德 陳美華

陳君惠 陳玫青 (以上6人,下合稱陳正德6人)陳美珍 陳信宇

陳玟如 陳姿曲 王瑶敏 王慧敏

王霈穎 廖李彥慧李芳烈 周大焜 周素年

周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日即民國115年4月8日確定,嗣於115年4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25頁),再審原告於115年5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5頁之收狀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言。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公同共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再審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間僱工整修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47萬1100元,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經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時,不知房屋為何人所有,係為房屋所有人意思而修繕,有為他人管理意思,原確定判決認定不成立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關係,未適用民法第176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其法律適用顯有錯誤;退步言,縱認再審原告不成立民法第176條之適法無因管理,亦應適用民法第177條之非適法無因管理。又再審原告依民法第944條規定為推定善意占有且無須證明,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規定,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部分: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關係之成立,須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前提要件。查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於101年間對訴外人王欽宗、王紀愛、王明雄(下合稱王欽宗3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雙方於102年3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王欽宗3人於102年5月前返還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102年5、6月間裝修系爭房屋;另再審原告於105至107年間多次寄發存證信函或提起刑法竊占罪告訴,向再審被告陳正德6人表示系爭房屋非屬再審被告陳美華所有,其等不得使用房屋,如於房屋內置放物品,即構成竊占罪嫌,或以廢棄物處理等情;參以再審原告陳稱:伊認系爭房屋係無主房屋,故不同意陳正德6人使用房屋,及與王欽宗3人和解後,始自行出資裝修等語(見本院卷17至18頁),而認定再審原告無為再審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進而認再審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請求修繕費用。經核無違反民法第172條規定,亦無未適用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顯有錯誤情事。至再審原告稱其向陳正德6人表示不得使用房屋,係因不知房屋屬何人所有,其係為房屋所有人意思而修繕云云,惟再審原告既不同意陳正德6人使用系爭房屋,顯無為之處理事務之意甚明,此部分主張,殊非可取。㈢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44條規定部分:再審原告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系爭房屋縱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為興建者或其繼承人所有,再審原告謂為無主房屋,洵非可採;其復未舉證證明有何誤信為有權占有且無懷疑而占有之情事,則再審原告占有房屋自非善意占有人,而係惡意占有人甚明等事實(見本院卷19頁),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原告非善意占有人,無從依民法第954條、第955條向再審被告為請求。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善意占有,指對於物誤信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懷疑而占有者而言,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屋為無主物,自非再審原告所有,難認其不知無占有之權利,顯非善意占有,不適用民法第944條之規定甚明。是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44條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5%2C%E5%86%8D%E6%98%93%2C45%2C20260903%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