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本院115年度國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所提出證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須其不能支出訴訟費用,又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國抗字第16號裁判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伊業經臺中市○○區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伊必有勝訴之望等語,並提出○○區於114年12月6日所核定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尚屬二事,不足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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