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金上字第23號聲 請 人 簡麗珠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家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於115年8月27日具狀聲請回復原狀,按聲請回復原狀,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曾育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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