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索贖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黃品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發還扣押之物聲請表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黃品凱於民國115年6月17日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然該聲請狀上僅以打字方式記載「聲請人 黃品凱」,狀末具狀人欄聲請人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不符上揭文書程式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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